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沛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0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沛明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15時10分許」更正為「15時11分許」,並補充「被告陳沛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沛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放置在其前工作場所櫃檯抽屜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還錢,希望本院再次安排調解等語,然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庭,使被害人白跑一趟,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加油站員工的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0至3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節,業據證人賴均奕證述明確且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現金5,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4號
被 告 陳沛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嘉夜有限公
司(下稱嘉夜公司)經營之「萬豪會所」之前員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
15時10分許,趁該店內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櫃檯未
上鎖之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將贓款藏放於身上即行離去。嗣該店櫃檯人員清點財
物時,發現現金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夜公司委由賴均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沛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走進櫃檯,並開啟未上鎖抽屜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均奕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本署113年12月1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離去時手上並無拿取充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沛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