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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秉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第76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以及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開山刀1支,固未經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46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妻劉向婕與AW000-K112335(下稱甲 ,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分別為緯泰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泰公司)
    之負責人及總監,該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Now
    biz商務中心承租辦公室,丙○○則係上開商務中心櫃台人員
    。詎乙○○因緯泰公司經營事務而與甲 累積夙怨,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因故於該商務中心情
    緒失控,經劉向婕勸阻無效要求丙○○協助報警後,乙○○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砸毀由緯泰公司辦公室拿出來之
    筆記型電腦1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手持開山刀1把(
    未扣案)朝該商務中心茶水區桌子揮舞,造成桌子缺角(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刀走向正在使用行動電話向主管報
    告之丙○○,出言對丙○○恫以:「不能報警,如果報警後我就
    不知道會對妳怎麼樣」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復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WellWell Tu」傳送「妳
    如果要拉客戶外面開我每一場都找人去找你麻煩砸場」、「
    然後你每個帳戶公司帳戶私人帳戶我都找人弄到你帳戶被凍
    結你連錢都收不了準備狂跑法院」、「每天在辦公室等你」
    、「週六在101等你」等文字與甲 ,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砸毀緯泰公司電腦,並持刀走向證人即被害人丙○○,因情緒過於激動,才會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陳憲鑑律師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WellWell Tu」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上開Nowbiz商務中心開放空間,先砸毀由緯泰公司辦公室拿出來之筆記型電腦1臺,嗣再手持30公分長之刀子朝其揮舞,並對其恫稱不要報警、如果報警就知道了等事實。 4 Nowbiz商務中心監視器截圖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前揭Nowbiz商務中心開放空間,先砸毀由緯泰公司辦公室拿出來之筆記型電腦1臺,並手持開山刀1把朝茶水區揮舞,復走向證人丙○○等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WellWell Tu」傳送前揭恐嚇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
    後2次所犯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另有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然
    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謂跟蹤騒擾行為,係指除以人員、車
    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使人心
    生畏怖之結果,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該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Messenger對
    話截圖,可知雙方衝突原因係緯泰公司經營及金錢糾紛,,
    其行為尚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核與前述跟蹤騷擾罪之構成
    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二
    )為同一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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