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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洪英花

  • 被告
    周宗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6028號、113年 度偵字第2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27779號、113年度偵字第28842號、113年度偵字第294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㈧、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㈦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 ㈦所為之各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㈨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 損罪、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破壞不同人所有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犯之竊盜、恐嚇、毀 損、攜帶兇器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行、拘役刑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告訴人溫書緯、郭進發所有之機車、郭進發所有之安全帽、鍾招龍所有之四瓶清潔劑,已由告訴人領回,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沒收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⒈ 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謝銘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LED魚眼路燈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 周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LED魚眼路燈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周宗毅於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前往謝銘和在上址經營之機車行借電話遭拒絕,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自騎樓拿取滅火器後向店內噴灑乾粉,又以滅火器將上址店內辦公桌玻璃砸碎,致店內佈滿粉塵,辦公桌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銘和,復向謝銘和恫稱:我還會再來等語,致謝銘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周宗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周宗毅於113年7月1日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來益機車行,見溫書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店前,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不詳處所拿取滅火器後向店內噴灑乾粉,致店內佈滿粉塵、空壓機、升降機、輪胎受損,足生損害於莊証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溫書緯所有之上開機車車鑰匙未拔取,徒手以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將上開機車竊取得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周宗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夾到寶選物販賣機店,分別徒手竊取蔣承霖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捕蚊燈1臺、飲水機1臺、寢具用品1組及曼威原型頭型臺燈1組(價值共2,000元)、黃宏澤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四軸飛機1臺(價值為800元)、許榮文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牧田電動起子機1臺、置物桶1個及remax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9,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物品離去。 周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捕蚊燈壹臺、飲水機壹臺、寢具用品壹組、曼威原型頭型臺燈壹組、四軸飛機壹臺、牧田電動起子機壹臺、置物桶壹個及remax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凌晨1時51分許,在上址夾到寶選物販賣機店,持店外滅火器先砸破鍾招龍娃娃機臺玻璃,致該機台玻璃碎裂,足生損害於鍾招龍,再徒手竊取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1個、蠟筆小新公仔1個、香菸置物盒2個、打火機1個、手機支架2支、機車手機支架1支、快充插座1個及太陽能夜燈1個(價值共1,481元),復徒手將鍾招龍置於娃娃機臺上之置物櫃扯下,致置物櫃掉落地面破損,徒手竊取其內之清潔劑26罐、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共2,060元)得手,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拖車內徒步離去。 周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海賊王公仔壹個、蠟筆小新公仔壹個、香菸置物盒貳個、打火機壹個、手機支架貳支、機車手機支架壹支、快充插座壹個、太陽能夜燈壹個、清潔劑貳拾貳罐、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周宗毅於113年7月3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郭進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安全帽置於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將上開機車及安全帽竊取得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周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周宗毅於113年7月3日凌晨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徒手拍打石文楷選物販賣機方式,致石文楷所有之選物販賣機4台損壞,足生損害於石文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石文楷所有之LED燈1個(價值150元)得手。又於翌日(4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石文楷所有之洗髮精2罐(價值150元)得手。 周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LED燈壹個、洗髮精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周宗毅於113年7月3日2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植心園公寓大廈之紅外線監視器1台得手。 周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外線監視器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晚間1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砸破徐宇宏娃娃機臺玻璃,致該機臺玻璃碎裂,足生損害於徐宇宏,再竊取機臺內之行動電源2個、手機支架2個、充電線2條、鑰匙扣1個、招財配件1個、防水錶7個(價值共4,900元)得手。 周宗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源貳個、手機支架貳個、充電線貳條、鑰匙扣壹個、招財配件壹個、防水錶柒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周宗毅於113年7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右側私人土地,見翁勝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將上開機車竊取得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周宗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337號113年度偵字第26028號113年度偵字第2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27779號113年度偵字第28842號113年度偵字第29475號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 0日凌晨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謝銘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LED魚眼路燈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 ㈡於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前往謝銘和在上址經營之機車行借電話遭拒絕,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自騎樓拿取滅火器後向店內噴灑乾粉,又以滅火器將上址店內辦公桌玻璃砸碎,致店內佈滿粉塵,辦公桌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銘和,復向謝銘和恫稱:我還會再來等語,致謝銘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3年7月1日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來益機車 行,見溫書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店前,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不詳處所拿取滅火器後向店內噴灑乾粉,致店內佈滿粉塵、空壓機、升降機、輪胎受損,足生損害於莊証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溫書緯所有之上開機車車鑰匙未拔取,徒手以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將上開機車竊取得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凌 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夾到寶選物販 賣機店,分別徒手竊取蔣承霖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捕蚊燈1 臺、飲水機1臺、寢具用品1組及曼威原型頭型臺燈1組(價 值共2,000元)、黃宏澤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四軸飛機1臺(價值為800元)、許榮文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牧田電動起子 機1臺、置物桶1個及remax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9,2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 物品離去。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凌晨1時51分許,在上址夾到寶選物販賣機店,持店外滅火器先砸破鍾招龍娃娃機臺玻璃,致該機台玻璃碎裂,足生損害於鍾招龍,再徒手竊取機臺內之海賊王公仔1個、蠟 筆小新公仔1個、香菸置物盒2個、打火機1個、手機支架2支、機車手機支架1支、快充插座1個及太陽能夜燈1個(價值 共1,481元),復徒手將鍾招龍置於娃娃機臺上之置物櫃扯 下,致置物櫃掉落地面破損,徒手竊取其內之清潔劑26罐、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共2,060元)得手,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拖車內徒步離去。 ㈥於113年7月3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見郭進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拔取,安全帽置於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將上開機車及安全帽竊取得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㈦於113年7月3日凌晨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徒手拍打石文楷選物販賣機方式,致石文楷所有之選物販賣機4台損壞,足 生損害於石文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石文楷所有之LED燈1個(價值150元)得手。 又於翌日(4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石文 楷所有之洗髮精2罐(價值150元)得手。 ㈧於113年7月3日2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植心園公寓大廈之紅外線監視器1台得手。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晚間1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1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砸破徐宇 宏娃娃機臺玻璃,致該機臺玻璃碎裂,足生損害於徐宇宏,再竊取機臺內之行動電源2個、手機支架2個、充電線2條、 鑰匙扣1個、招財配件1個、防水錶7個(價值共4,900元)得手。 ㈩於113年7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樓右側私人土地,見翁勝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將上開機車竊取得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謝銘和、莊証筌、溫書緯、郭進發、石文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蔣承霖、黃宏澤、許榮文、鍾招龍、翁崇倫、徐宇宏、翁勝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及㈢毀損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㈣、㈤  、㈥、㈦、㈧、㈨、㈩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我吃精神科的藥,我不記得我自己做什麼,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畫面中的人是我云云。 3.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  、㈢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溫書緯欠我錢,避不見面,所以我把他車子騎走抵債云云。 2 告訴人謝銘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証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溫書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告訴人許榮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鍾招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郭進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石文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事實。 9 告訴人翁崇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事實。 10 告訴人徐宇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事實。 11 告訴人翁勝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㈩所示之事實。 12 告訴人莊証筌提出之損害估價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毀損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會同被告於113年7月3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409巷內停車場扣得行車紀錄器1個(僅剩空盒及充電線1條)、清潔劑1瓶,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419巷內公園扣得清潔劑3瓶之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徐宇宏遭竊現場所留之鐵撬採得血跡經鑑定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15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㈧、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㈦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㈤、㈦所為之各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㈨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竊 盜及毀損罪、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破壞不同人所 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犯之竊盜 、恐嚇、毀損、攜帶兇器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清潔劑4瓶、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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