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IM YEE HUAT (國籍:馬來西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億騰證券」存款憑證壹紙、手機壹支、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少年(18歲)、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領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入境臺灣後「吃、喝、交通一天會烚我5000元台幣,我交錢給另外一個人的時候,他會直接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7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已如前述,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件未扣案之「億騰證券」存款憑證一紙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一支、工作證一張,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億騰證券」印文、偽簽之「王宇立」署押各一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四、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以觀光名義來臺,然實際上係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且取款次數非僅1次,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71號
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民國95年【西元2006】6 月7日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喝貓了」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交付200萬元,嗣由甲 ○○ ○○ 依該
詐欺集團「喝貓了」指示前往取款,向乙○○出示億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騰公司)王宇立之工作證,表示其係億
騰公司員工王宇立,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
團偽造之「億騰證券」印文、偽簽之「王宇立」署押各1枚
之億騰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騰公
司、王宇立。嗣甲 ○○ ○○ 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喝
貓了」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
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喝貓了」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乙○○面交領取2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喝貓了」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億騰公司」之「王宇立」工作證、載有「億騰證券」印文、偽簽之「王宇立」署押各1枚之億騰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2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阿
峰」、「喝貓了」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載有偽
造之「億騰證券」印文、偽簽之「王宇立」署押各1枚之億
騰公司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被告所持用手機1支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共領有15,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