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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謝欣宓謝欣宓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榆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榆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榆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卷第29至4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辦理貸款做金流而依指示提供帳戶之行為原因,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徐麗觀、黃郁茗調解成立(黃郁茗部分持續履行中,徐麗觀部分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告訴人劉李鳳容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4萬元,尚有銀行負債100多萬元,每月需還款約1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徐麗觀、黃郁茗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徐麗觀、黃郁茗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
  被   告 鄭榆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榆蓉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
    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竟不以為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劉李鳳容、徐麗觀、黃郁茗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新臺幣)匯入鄭榆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經
    提領轉移他處,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嗣劉李鳳容、徐麗觀、
    黃郁茗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李鳳容、徐麗觀、黃郁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榆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劉李鳳容、徐麗觀、黃郁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話術矇騙,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移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5號、109年度偵字第13514等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因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所謂借貸網站業務員,而該等帳戶遭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案件,歷經司法偵查,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預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屬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李鳳容 113年1月24日12時許 致電劉李鳳容,佯稱係其子劉邦彥,因與朋友做生意急需貨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0時13分許 20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徐麗觀 113年1月25日 以臉書暱稱「Mia Lee」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佯稱欲販售二手包包云云。 113年1月25日10時42分許 3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黃郁茗 113年1月25日 以臉書暱稱「張玉鳳」在臉書社團「典藏女人二手名品競標團」佯稱欲販售LV包包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30分許 36,000元 同上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69號
  聲請人 徐麗觀  年籍詳卷
      黃郁茗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鄭榆蓉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366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徐麗觀
      黃郁茗
  相對人 鄭榆蓉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徐麗觀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4 年5 月2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
  餘款自民國114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
  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徐
  麗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郁茗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
  114 年5 月2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餘款自114 年6 月起,按
  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
  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戶名:黃
  郁茗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徐麗觀
      黃郁茗
  相對人 鄭榆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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