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卓育璇

  • 當事人
    吳素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女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483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女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 內所載「日訊公司商品購物單」更正為「日訊公司商品購入單」、同段倒數第一行「654萬8,844元獎金」更正為「5,584,914元獎金(未計入吳素女自購所獲得之獎金)」,並補 充「被告吳素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素女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㈡被告與徐明賢、安土美津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先後多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違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下線,藉此賺取不法獎金利益,妨害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參與投資之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勤耕園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勤耕園公司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且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沒有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勤耕園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等節,業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獎金給付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核普耕園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並無獎金彙整表(他卷一第323至327頁)第2至4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輔導獎金匯入之紀錄;另上開獎金彙整表內有2筆相同名稱及金額之輔導獎金(「00000000」 ,給付金額54,600元【見他卷一第326頁】),惟本案臺灣 企銀帳戶於前揭時間僅有1筆54,600元入帳紀錄,是難認確 有2筆54,600元之獎金給付。上開4筆款項既未實際給付予被告,自不應計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則日訊公司給付予被告之獎金應為6,415,744元(計算式:6,548,844元-32,000元-39,500元-7,000元-54,600元=6,415,744元)。 ㈡日訊公司給付上開6,415,744元之獎金予被告,均係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且每筆均被扣除30元之匯款手續費(共有204筆),此部分手續費金額並非實際由被告受領,是被告獲得之不法所得應不能算入此部分手續費,經扣除前述204筆匯款手續費後,被告實際所得之獎金款項應為6,409,624元(計算式:6,415,744元-【30元×204】=6,409,624元)。 ㈢被告主張其自購日訊集團視訊電話機共182組,每組業績獎金 1,500元,除第一組獎金由楊淑貞取得外,其餘獎金共271,500元係發放給其;其另以自己、配偶及子女之名義購買視訊電話機而取得日訊公司之自購銅牌獎金合計553,210元,前 述獎金均應自本案犯罪所得獎金扣除等語,並提出投資人與所獲獎金及自購組數資料為佐(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審簡卷第9至10頁)。上述獎金既係被告以自己或家人之名義購 買日訊集團產品而獲之款項,此部分所得並非因被告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而得,自非犯罪所得,當不能宣告沒收。 ㈣被告又稱其就所收取獎金已繳納5%之稅費,則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獎金5,584,914元(不包含上開自購而獲得之獎 金)計算5%之稅賦,為279,2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已繳納之稅賦非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成本,是應自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㈤被告前於偵查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勤耕園公司以130萬元達成和 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業已給付予告訴人勤耕園公司之款項應自本案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㈥被告另稱其曾自日訊公司給付之獎金中自行交付1,727,000元 予尹幼蓉等18名被害人(不包含告訴人勤耕園公司在內),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尹幼蓉等18人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13至47頁),堪認被告確已將上述款項交付予尹幼蓉等人,則此部分所得應屬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㈦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278,668元( 計算式:6,409,624元-271,500元-553,210元-279,246元-1, 300,000元-1,727,000元=2,278,668元),此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被   告 吳素女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女係普耕園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普耕園公司)之負責人;徐明賢(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有罪確定)係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訊公司)及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極訊王公司)、日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網公司)之負責人;安土美津子(MitsukoAzuchi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有罪確定)係徐明賢之日本籍配偶,亦係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天訊公司)之負責人及日訊公司總經理、日網公司之監察人。日訊公司、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之登記及實際營業地址皆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6樓,日 網公司則設於同址11樓,前開4 家公司皆對外經營視訊電話機等商品之銷售轉租投資業務,屬同一集團(下稱日訊集團)。詎吳素女明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徐明賢、安土美津子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日訊公司對外召開投資說明會,宣稱民眾以每組(6 臺)新臺幣(下同)14萬7,000 元之價格向日訊集團購買視訊電話機後,再由日訊集團向投資人回租視訊電話機,並轉租給世界各地之終端使用者收取租金,並與投資人簽訂「商品購入單」、「買賣契約書」、「承租契約書」及「業務承攬契約書」等合約書,保證投資人自購買視訊電話機第3 個月起,可獲得日訊集團支付每月每組6,000 元之「租金」報酬,租期3 年,換算年報酬率達15.6% ;另投資人自購買第2組起,享有每組12萬7,000 元之優惠價格,換算年報酬率達23.4% ;若投資人招攬會員人數及銷售業績達成目標,更可依序由專員晉升為主任、襄理及經理等不同階級,並分別享有購買視訊電話機價格12萬4,000 元、12萬元及11萬4,000元之優惠,年報酬率分別提高為24.7% 、26.7% 及29.8% ,而3 年租約期滿後,視訊電話機所有權則歸日訊集團所有,而以前開給予招攬及銷售獎金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日訊集團視訊電話機方案。又吳素女經招攬成為會員後,即於民國105 年起至108 年間,以普耕園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勤耕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耕園公司,代表人張怡玲)、尹幼蓉、周彩霞、盧政榮、毛海青、胡芳慈、李渝倬、蔡姃娟、吳致秀、白環榮、謝淑貞、胡智魁、孫巧玲、李彥廷、張秀賢、王秀卿、張育齊、鄭惟元、胡庭諺、陳淑珍、呂俊茂、藍貴美、陳秀慧、石家慈、劉忠瑋、楊昀涵等26人參與投資,並邀請上開投資人加入其所成立之「精誠所至金石為開日訊3C」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該群組傳送日訊集團相關投資訊息,再以普耕園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收取投資款項帳戶,投資金額共計6,596萬1,000元,吳素女並因此取得合計654萬8,844元獎金。 二、案經勤耕園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素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分享日訊公司的方案並介紹告訴人加入、帶領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至日訊集團辦公室瞭解投資訊息,並於渠等參與投資後,收受日訊集團所發放之獎金之事實。 2.坦承成立「精誠所至金石為開日訊3C」LINE群組,加入投資人尹幼蓉、白環榮、劉忠瑋、吳致秀、李彥廷、周彩霞、盧政榮、藍貴美、張怡玲及毛海青,並用以傳送日訊集團相關投資訊息之事實。 3.坦承交付天訊公司買賣契約書、極訊王公司承租契約書及天訊公司業務承攬契約書予投資人尹幼蓉、吳致秀、周彩霞林廷風及張怡玲之事實。 4.坦承代投資人吳致秀及鄭惟元支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2 1、告訴人勤耕園公司負責人張怡玲於調詢時之指訴 2、勤耕園公司經濟部登記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 3、告訴人提出之日訊公司商品購物單、買賣契約書、業務承攬契約書、極訊王承租契約書、投資獲益表各1份 證明被告以前揭日訊集團視訊電話機方案招攬張怡玲投資之事實。 3 證人尹幼蓉、毛海青、白環榮、李渝倬、周彩霞、胡智魁、蔡姃娟、孫巧玲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 1、證人尹幼蓉、毛海青、白環榮、吳致秀、李渝倬、周彩霞、胡智魁、蔡姃娟、孫巧玲,參與如附表所示日訊集團投資之事實。 2、被告主動介紹日訊集團之投資資訊,並邀約參加說明會(上課)之事實。 3、參與日訊集團投資之推薦人為被告之事實。 4 1、日訊公司商品購入單1份 2、110年1月14日日訊公司扣押物,扣押物編號:F-23,日訊公司 ERP系統匯出資料光碟,檔案名稱「會員一覽表-顯示停權」列印資料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確有如附表所示認購及投資之事實 5 1、110年1月14日日訊公司扣押物,扣押物編號:F-23,日訊公司 ERP 系統匯出資料光碟,檔案名稱「日訊企業 ERP管理系統_個人業續統計表列印資料1份 2、被告獎金彙整表1份(由110年1月14日日訊公司扣押物,扣押物編號:F-H15,賴奕儒電腦資料中之輔導獎金(2017年以後)及2013年獎金至2017年(2017年以前)等檔案彙整) 證明被告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且因該等投資人參與投資而獲有獎金654萬8,844元之事實。 6 1、證人盧政榮於調詢中之供述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4月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793號函暨附送之普耕園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節本影本1份 證明被告以普耕園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投資款項帳戶之事實。 7 LINE群組「精誠所至金石為開日訊三C」群組名單及對話紀錄影本1份 證明被告以LINE群組「精誠所至 金石為關日訊三C」傳送日訊集團相關投資訊息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各1份 證明日訊集團之視訊電話機及平板電腦投資方案僅係作為吸金之工具,會員取得之報酬並非來自於產品或服務,而係基於所招攬之人數與購買之組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等罪嫌。惟查,被告雖係日訊集團經理,然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日訊集團對外宣稱之銷售模式實際上並不存在,而被告僅係日訊集團經理階級投資人,尚無從以經營階層視之,自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會員名稱 銷售組數(組) 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1 尹幼蓉 同左 8 1,062,000 2 張怡玲 勤耕園國際有限公司 260 31,563,000 3 周彩霞 奕榮企業行 121 15,087,000 4 盧政榮 同左 46 5,784,000 5 毛海青 同左 9 1,163,000 6 胡芳慈 環德企業有限公司 20 2,626,000 7 李渝倬 同左 10 1,295,000 8 蔡姃娟 同左 8 1,033,000 9 吳致秀 同左 7 925,000 10 白環榮 同左 4 528,000 11 謝淑貞 同左 3 401,000 12 胡智魁 同左 4 548,000 13 孫巧玲 同左 3 401,000 14 李彥廷 同左 3 401,000 15 張秀賢 同左 2 274,000 16 王秀卿 同左 6 822,000 17 張育齊 同左 2 274,000 18 鄭惟元 同左 2 274,000 19 胡庭諺 同左 2 297,000 20 陳淑珍 同左 1 147,000 21 呂俊茂 同左 1 147,000 22 藍貴美 同左 2 294,000 23 陳秀慧 夏泉台菜廚房 1 147,000 24 石家慈 同左 1 147,000 25 劉忠瑋 同左 1 147,000 26 楊昀涵 同左 1 147,000 總計: 65,961,000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