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84號、第174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裕翔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包含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0000000000門號)在內共9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在上揭門市前,以每2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Fast-貸款專家」內,刊登青年創業貸款代辦服務等資訊,吸引文紹丞瀏覽並依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黃郁芳」之人聯繫,「黃郁芳」向文紹丞佯稱:申辦金融帳戶交付給「吳專員」後,即可委由「易貸理財顧問公司」代辦青年創業貸款云云,致文紹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下1時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南崁分行),以文紹丞所經營沃爾環保企業社名義申辦兆豐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專員」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以本案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聯繫文紹丞,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沃爾環保企業社之證明文件及大小章、預付卡、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憑證載具、憑證密碼函等物一併交予「吳專員」。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Fast-貸款專家」內,刊登青年創業貸款代辦服務等資訊,吸引郭宸偉瀏覽並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與LINE顯示名稱「陳世聰」、「吳煜」者聯絡,「陳世聰」向郭宸偉詐稱:交付金融帳戶後,「易貸理財顧問公司」就會代辦青年創業貸款云云,「陳世聰」再提供載有本案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貸款委託合約書給郭宸偉收執,致郭宸偉陷於錯誤,遂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34巷,交付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函、憑證載具、憑證密碼函、公司紙本證明文件、大小章、預付卡等物給「林助理」。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Huang Yu Fang」聯繫張黛馨,向張黛馨佯稱:可協助申辦商業貸款云云,致張黛馨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馨璐實業行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集團成員再以本案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張黛馨,張黛馨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橋福橋公園內,將前揭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㈣嗣文紹丞、郭宸偉及張黛馨屢次聯繫對方未果,且得知其等帳戶已遭警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文紹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郭宸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張黛馨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文紹丞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貸款委託合約書、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郭宸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貸款委託合約書、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張黛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㈧被告林裕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其警詢受詢問人欄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每2個月簽1次租約,內容即為出租上開電話號碼及其他電話號碼共9支SIM卡給他,每2個月收2,500元等語。而被告係於111年3月9日申辦首揭門號SIM卡,前揭被害人則為112年12月間遭詐騙,被告嗣於113年1月間入監,自可推估被告因出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收取111年3月至112年12月共11期門號租金計2萬7,500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每個門號只收300元云云,而經質以為何警詢為上述陳述時,又改稱係9個門號共收2,500元云云,足見於同次程序之陳述即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反觀其於警詢主動所陳之計算方式具體明確,顯較為可信,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犯罪所得之陳述,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憑。職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