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慧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7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5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慧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嗣後」補充更正為「嗣經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轉出」;附表編號18匯款金額欄「50,000」更正為「50萬」;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7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慧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租而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原為應徵兼職之行為原因,惟其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李汯秝、李正舜、簡名君、陳秋美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有銀行債務100多萬元、個人債務30萬元,每月尚需負擔房租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移送併辦,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24號
被 告 廖慧晶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慧晶得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取他人財產之虞,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
1日某時,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慧晶523帳戶),依
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霆總監」之人之指示,
將不詳之人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4
34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786帳戶)設為約
定轉帳帳號(上2帳戶申設人所涉犯嫌另案偵辦中),且於同
日15時7分前某時許,將廖慧晶523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提供與「陳霆總監」。「陳霆總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則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各施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慧晶
523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廖慧晶523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既已設定之約定轉帳功能,將詐得之款項轉
匯至434帳戶、786帳戶,嗣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名君、蔡宛汝、尤華榛、何泰毅、蕭如雅、李汯秝、
陳秋美、王麗娟、胡佩宜、李正舜、陳怡君、蔡志杰、傅湧
程、陳芊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慧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廖慧晶於113年6月21日某時,將廖慧晶523帳戶,依據「陳霆總監」之指示,將434帳戶、786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號,且於同日15時7分前某時許,將廖慧晶523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陳霆總監」之事實。 2.被告否認犯行,惟坦承伊原本與「陳霆總監」之合意,即係由伊提供帳戶,無須提供資金,而抽取「陳霆總監」所稱代操獲利0.5%之事實。 2 證人簡名君、蔡宛汝、尤華榛、何泰毅、蕭如雅、李汯秝、潘昱勳、陳秋美、王麗娟、胡佩宜、李正舜、陳怡君、蔡志杰、鄭志清、傅湧程、陳芊葳於警詢中指訴 證人簡名君、蔡宛汝、尤華榛、何泰毅、蕭如雅、李汯秝、潘昱勳、陳秋美、王麗娟、胡佩宜、李正舜、陳怡君、蔡志杰、鄭志清、傅湧程、陳芊葳等遭詐騙匯款至廖慧晶523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簡名君、蔡宛汝、尤華榛、何泰毅、蕭如雅、李汯秝、潘昱勳、陳秋美、王麗娟、胡佩宜、李正舜、陳怡君、蔡志杰、鄭志清、傅湧程、陳芊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訊息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受理帳片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佐證證人簡名君、蔡宛汝、尤華榛、何泰毅、蕭如雅、李汯秝、潘昱勳、陳秋美、王麗娟、胡佩宜、李正舜、陳怡君、蔡志杰、鄭志清、傅湧程、陳芊葳之指訴。 4 廖慧晶523帳戶存摺影本、廖慧晶523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即證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廖慧晶523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霆總監」等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將廖慧晶523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霆總監」之事實。
二、被告廖慧晶辯稱:伊透過網路搜尋家庭代工訊息,加入網頁
提供的LINE客服,依指示開辦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並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對方,伊依對方指示申辦
虛擬貨幣帳戶,並設定對方提供的約定轉帳帳號,伊沒有本
金,約定將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霆總監」,即可以獲得代
操獲利之0.5%;伊設定434帳戶、786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
係伊本來要玩資虛擬貨幣,還沒玩帳號即被警示,伊未獲得
報酬亦未出金,伊係受騙等語。經查,被告依據「陳霆總監
」指示,將廖慧晶523帳戶設定434帳戶、786帳戶為約定轉
帳帳戶,並依據「陳霆總監」之指示設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連同將廖慧晶523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與素未謀面、
且無交易經驗之「陳霆總監」,以換取「陳霆總監」使用其
虛擬貨幣帳戶、廖慧晶523帳戶所「操盤」獲利之0.5%,而
被告無須提供資本、勞務;而於交付期間,被告仍曾以網路
銀行知悉有多筆金錢匯入廖慧晶523帳戶後,轉入434帳戶、
786帳戶之交易事實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是認,
衡情被告與「陳霆總監」等人均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
親誼關係,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亦無證據足證渠等對被告所
施用之詐術,足使被告有誤信渠等身分真實、資金正當、獲
利合法;衡情若非匯入廖慧晶523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
,「陳霆總監」等人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被告臨櫃
提領之風險,僅為讓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獲
取「陳霆總監」獲利總額之0.5%,而將款項匯入仍由被告持
有金融卡、存摺、網銀帳號、密碼之理?再者,被告如得獲
取「陳霆總監」獲利總額之0.5%,被告竟未能提出雙方任何
對話,以足證明雙方對「獲利」之計算基礎、結算日期之具
體約定,以上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均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或涉有不法乙情,應可預見。從而,縱被告與「陳霆總監」
等人初始接觸時僅係詢問家庭代工獲取合法所得之意思,但
於自「陳霆總監」等人所獲得之資訊顯非家庭代工之範疇,
而係提供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不勞而獲,已預見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之,卻將自己能獲取之利益建築在可能造成他人損害之
上,未加任何查證,即心存僥倖,選擇性地漠視遭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之風險,提供其帳戶資料予「陳霆總監」等人使用
,並於網路銀行可見經常大額匯入款項後無視之,直至帳戶
遭通報警示使報警辯稱自己受騙,是被告顯存有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均於113年) 匯款時間 (均於113年) 匯款金額 移送書附表編號 1 簡名君 4月14日 6月24日9時19分許 250,000 32 2 簡名君 4月14日 7月10日9時25分許 400,000 33 3 蔡宛汝 4月 6月26日9時2分許 50,000 24 4 蔡宛汝 4月 6月26日9時3分許 50,000 25 5 蔡宛汝 4月 6月26日9時6分許 200,000 26 6 蔡宛汝 4月 6月27日9時7分許 100,000 27 7 蔡宛汝 4月 6月27日9時9分許 150,000 28 8 蔡宛汝 4月 6月27日9時9分許 50,000 29 9 蔡宛汝 4月 7月1日9時10分許 100,000 30 10 蔡宛汝 4月 7月1日9時10分許 100,000 31 11 尤華榛 5月22日17時25分許 6月27日10時0分許 200,000 21 12 何泰毅 6月27日 7月1日10時33分許 100,000 16 13 何泰毅 6月27日 7月1日10時34分許 50,000 17 14 何泰毅 6月27日 7月1日10時34分許 50,000 18 15 蕭如雅 4月間 7月2日9時34分許 200,000 35 16 蕭如雅 4月間 7月5日9時34分許 300,000 36 17 蕭如雅 4月間 7月10日9時52分許 200,000 37 18 李汯秝 6月間 7月3日11時15分許 50,000 12 19 潘昱勳 5月12日 7月4日9時11分許 150,000 22 20 潘昱勳 5月12日 7月4日9時11分許 150,000 23 21 陳秋美 6月27日 7月8日12時21分許 600,000 15 22 王麗娟 5月10日11時許 7月9日0時0分許 800,000 20 23 胡佩宜 5月16日 7月12日10時10分許 950,000 34 24 李正舜 2月間 7月15日9時57分許 300,000 38 25 陳怡君 5月間 7月22日15時45分許 100,000 19 26 蔡志杰 6月25日16時7分許 7月22日17時21分許 50,000 1 27 蔡志杰 6月25日16時7分許 7月22日17時54分許 50,000 2 28 鄭志清 5月間 7月22日18時38分許 50,000 8 29 鄭志清 5月間 7月22日18時52分許 50,000 9 30 鄭志清 5月間 7月23日8時32分許 44,000 10 31 鄭志清 5月間 7月23日8時35分許 44,000 11 32 傅湧程 6月9日 7月23日14時28分許 100,000 13 33 傅湧程 6月9日 7月23日14時9分許 100,000 14 34 陳芊葳 4月間 7月29日20時16分許 26,888 3 35 陳芊葳 4月間 7月29日21時31分許 100,000 4 36 陳芊葳 4月間 7月29日21時32分許 100,000 5 37 陳芊葳 4月間 7月29日22時15分許 49,999 6 38 陳芊葳 4月間 7月29日22時17分許 49,999 7 總 計 6,464,8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