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謝欣宓
- 被告陳楷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5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楷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楷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班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禾禾好好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完畢,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用水,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4號被 告 陳楷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元係任職於長鉅工程行領班,因長鉅工程行承攬鳳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十四張路與思馨路口之建案,在準備施工工作時,需將使用機具之冷卻水補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自8時14分至同日9時27分止,指示不知情之工班人員, 以伸手跨越禾禾好好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欄 杆之方式,自行安裝水管接取禾禾好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自來水,進而接續竊水使用。嗣因禾禾好好社區管理人員發覺有異,架設監視器蒐證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戴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楷元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工班竊取禾禾好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來水之事實。 2 告訴人即禾禾好好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戴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被告擅自安置水管而接續竊水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楷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然查,告訴人戴鼎於警詢時指訴:對方拿著水管將手越過圍籬等語。是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自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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