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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呂政燁

  • 被告
    林耀南洪添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南 洪添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8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耀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洪添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耀南、洪添發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耀南、洪添發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棄置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2人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洪添發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林耀南前因違反懲戒走私條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上開案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2人均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洪添發緩刑參年,被告林耀南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 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應 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洪添發供陳載運本案廢棄物一天的車資是6500元、一立方米廢棄物是1300元、那天載3米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122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400 元【計算式:6500元+(1300元×3)=1萬400元】。上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條(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88號被   告 林耀南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添發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南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力泰土木 包工業之負責人,洪添發為力泰土木包工業之靠行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砂石、土方為業,2人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力泰土木包工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一立方米土石新臺幣(下同)1,300元、一日車資6,500元之代價,受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由洪添 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27巷,載運該公司承攬人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瓦斯管線汰舊換新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磚、廢水泥、廢土及混合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約4立方米, 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英漢砂石棧場處理,以 此方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12年11月1日前往英漢工程有限公司稽查,該公司提供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耀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洪添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為力泰土木包工業之靠行司機,於112年10月31日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27巷,載運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挖掘管線所產生之土方之事實。 2.坦承伊載運一立方米土石方收取1,300元,車資6,500元另計,當日載運3立方米土石方至新北市新店區英漢砂石棧場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即施工現場負責人王永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27巷瓦斯管線汰舊換新工程,該工程開挖路面會產生柏油、級配、土,臺北市政府規定不可以回填,伊有請被告2人來載運開挖所產生之廢棄土石,被告2人收取車資一天6,500元,土石方一立方米1,300元,112年10月31日是被告洪添發開車來載運土石去棄土場之事實。 4 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訪談紀錄 證明被告2人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5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函 證明該公司委由力泰土木包工業車牌號碼00-000號駕駛洪添發載運民生東路3段127巷管道工程開挖之殘餘土方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林耀南為力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號車籍資料 證明上開自用大貨車車主登記為力泰土木包工業之事實。 8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 證明被告洪添發於112年10月31日,自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27巷載運一般裝修廢棄物4米至英漢砂石棧場處理之事實。 9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洪添發於112年10月31日駕駛上開車輛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712783號函及附件 1.證明被告2人、力泰土木包工業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 2.證明本案廢棄物為一般裝修廢棄物(廢磚、廢水泥、廢土及混合廢棄物),英漢工程有限公司非屬廢棄物處理機構,亦非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耀南、洪添發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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