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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倪霈棻

  • 當事人
    曾大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大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被告曾大維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7至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張文馨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已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 第47至48頁)在卷可憑,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2萬元,其餘53萬元,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如繼續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7號被   告 曾大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維前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巧克力雲莊有限公司(下 稱巧克力雲莊公司)臺北萬豪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上址向客人張文馨佯稱預付訂金方式即可獲得該公司產品5折之優惠方案云云,致張文馨陷於錯 誤,於113年4月間,在上址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現金予曾大維,嗣曾大維離職後,張文馨前往上址取貨遭拒,始悉受騙,惟張文馨預付現金予至曾大維離職前,已取貨共計34次,折扣後之貨款共計9萬元。 (二)於113年5月間,在張文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之住所處,向張文馨佯稱其持有巧克力雲莊公司之55%之股權云云, 致張文馨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自113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 ,共計借款45萬元予曾大維,嗣曾大維未如期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文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大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有向告訴人張文馨稱購買100至200盒巧克力雲莊公司產品,可獲得產品5折之優惠方案,且該公司未授權員工可在一定產品盒數給客戶以5折價格購買產品之事實。 2.供稱有向告訴人稱以持有巧克力雲莊公司之55%之股權,向告訴人借款,並因此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10萬元,且其並無持有巧克力雲莊公司之55%之股權之事實。 3.供稱有與告訴人進行通訊軟體對話,且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為其打字給告訴人之事實。 4.供稱有因借款簽立4張本票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文馨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所提供巧克力雲莊公司股權轉換協議2紙 (2)告訴人所提供本票4紙 (3)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持現金之照片 (4)告訴人所提供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5)告訴人提貨(巧克力雲莊公司產品)之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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