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斌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斌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斌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現金之方式,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當時因急需用錢上網申辦貸款,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做金流美化帳戶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告訴人2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有機會洽談和解,復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8,000元至4萬元,每月給付父母約5,000元至1萬元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63號
被 告 孫斌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斌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居處之1樓信箱內,以此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呂亦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正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起訴)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潔綝、鄭羽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斌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貸款而將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亦楓」,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1)告訴人劉潔綝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劉潔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潔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1)告訴人鄭羽涵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鄭羽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羽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所匯入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手機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呂亦楓」知事實。
二、被告孫斌皓於偵查中雖以貸款為由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自
陳:其有看過政府廣告,知道不可以把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
人,但因其先前急用錢,仍然交付云云。是被告對於對方身
分均未查證,且為已知悉不得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仍執意交
付之,對於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
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復衡酌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時,其內餘額所剩無幾乙節,並有本案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得貸
款利益,亦有可能遭對方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
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上所
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
、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是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否認犯行,應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之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四、核被告孫斌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潔綝 假網拍 113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 113年7月27日晚間8時35分許 29,985元 2 鄭羽涵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7月27日下午3時36分許 113年7月27日晚間8時29分許 9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