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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聿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7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聿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沈聿珣提供之前開帳戶內,」補充為「沈聿珣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跨國提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聿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辦理貸款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補足信用瑕疵之行為原因,與告訴人孫非比、戴君芸2人因分期賠償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配偶失業,尚欠銀行貸款30幾萬元,每月協商繳款6,000多元,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1號
  被   告 沈聿珣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聿珣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自
    己所有之合作商業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許虹婷」所屬組成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孫非比、戴君
    芸分別因購物詐欺而陷於錯誤,各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即沈聿珣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嗣孫
    非比、戴君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非比、戴君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沈聿珣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二帳戶且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孫非比、戴君芸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孫非比及戴君芸受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之對話紀錄與證明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沈聿珣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孫非比 113/10/20 41,200 38,038   967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戴君芸 113/10/20 50,000 50,000 30,000 合作商業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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