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志宏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6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姜志宏共同犯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均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姜志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由姜志宏提供國民身分
證予前開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不詳之人持之辦理變更登記
姜志宏擔任佶城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佶城公司)之負責
人,並領用佶城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明知統一
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
,亦知佶城公司並未承攬制群有限公司(下稱制群公司)臺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某美甲店之工程,仍於109年5月6日
、6月23日分別開立買受人為制群公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A
U00000000(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97,000元)、AU000000
00號(銷售額253,000元)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各1張,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向制群公司請領工程款,嗣制群公
司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前揭統一發票為不實交易憑證
,始知上情。
二、案經制群公司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志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而擔任佶城公司登記負責人。 2 證人即告發人制群公司代表人董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制群公司申報佶城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後,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約談,而得知佶城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 3 佶城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係佶城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 6月2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11846號函 證明佶城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案,業於113年1月22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 5 佶城公司發票字軌號碼 AU00000000、A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 證明佶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制群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與前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係之行為,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