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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倪霈棻

  • 被告
    商文章詹德生張哲銘許有芳蔡雅真被告詹德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文章 被 告 詹德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張哲銘 被 告 許有芳 蔡雅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5號、第3566號、第3567號、第3569號、第3571號、第4201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商文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詹德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張哲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許有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蔡雅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商文章、詹德生、張哲銘、許有芳、蔡雅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7至1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商文章、詹德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商文章、詹德生、張哲銘、許有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商文章、蔡雅真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商文章、詹德生與「小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 商文章、詹德生、張哲銘、許有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商文章、蔡雅真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商文章、詹德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被告商文章、詹德生 、張哲銘、許有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數次取款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在時間差距上相隔甚短,尚難以強行分開,而其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均係同一法益,於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商文章、蔡雅真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9月為警查獲時止,圖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集合犯。被告商文章、蔡雅真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商文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2次恐嚇取財罪及1次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詹德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次恐嚇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商文章、詹德生、張哲銘、許有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共同恐嚇被害人陳昱餘、郭河郎,致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繳交保護費,危害正常社會秩序;又被告商文章、蔡雅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被告商文章、詹德生、張哲銘、許有芳均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被害人等新臺幣(下同)24萬元、90萬元完畢,有公證書正本、和解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141至148、161至167頁)在卷可稽,態度均尚稱良好,及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暨考量被告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2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5人於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商文章、詹德生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商文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81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詹德生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75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被告張哲銘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又被告許有芳、蔡雅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5份(見 本院審易卷第23至34頁)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本院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被告商文章、詹德生、張哲銘、許有芳已賠償被害人郭河郎、陳昱餘所受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則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5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5人日後均得以知 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5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5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商文章、詹德生、張哲銘、許有芳於判決確定1年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分別命被告5人於前 揭時間、判決確定6個月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商文章、詹德生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共獲得24萬元,被告商文章、詹德生、張哲銘、許有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共獲得90萬元,本應就被告商文章、詹德生、張哲銘、許有芳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4人已賠償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完畢,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雅真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被告蔡雅真就犯罪所得部分,其每月所得約3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9頁);又被告蔡雅真於偵查 中供稱:我記得我大概做半年的簽賭等語(見偵3569卷第44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拿到之利得數額 ,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故認定被告獲得之利得為1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6個月=1萬8,000元),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蔡雅真遭扣案之2萬5,660元部分內沒收(因被告蔡雅真前開取得之利得已與其自有現金混同,為免執行發還後再予沒收之繁複,是應就本案扣得現金部分,直接宣告沒收)。至被告蔡雅真遭扣案之逾1萬8,000元部分,尚無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則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商文章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號113年度偵字第3566號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3571號113年度偵字第42013號被   告 商文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詹德生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哲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有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雅真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文章(綽號「阿吉仔」)在臺北市萬華區以「萬國幫」自居,分別與詹德生(綽號「德生」、「董仔」)、張哲銘(綽號 「長腳」)、許有芳(綽號「小胖」)與蔡雅真等人共同為下 列犯行: (一)商文章、詹德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鄭」至臺北市○○區○○街0號3樓陳昱餘所經營之 「愛玩客休閒棋牌社」,恫嚇陳昱餘需按月交付新臺幣(以 下同)3萬元之保護費,致陳昱餘心生畏懼,按月支付保護費數月予「小鄭」;嗣於民國109年5月間,由商文章與詹德生共同前往「愛玩客休閒棋牌社」,商文章介紹詹德生為「董仔」,意即詹德生為萬國幫老大,藉此恫嚇陳昱餘,表示之後保護費改由商文章收取,使陳昱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商文章遂於109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到「愛玩 客休閒棋牌社」收取3萬元保護費,共計得利24萬元。 (二)商文章、詹德生、張哲銘、許有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7月間,商文章、詹德生、張哲銘同至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41郭 河郎所經營之「吟家休閒館」,商文章介紹詹德生為公司的「董仔」,詹德生則表示「以後店裡有什麼事,你就找『阿吉仔』來處理」等語,藉此恫嚇郭河郎需按月交付3萬元保護 費,使郭河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商文章遂於109 年7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扣除此期間歇業4到5個月)每月由 本人或指派張哲銘或許有芳到「吟家休閒館」向郭河郎收取3萬元保護費,共計得利90萬元。 (三)商文章與配偶蔡雅真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9月止,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經營「西昌149休閒館」,蔡雅真負責主持經營麻將賭博場所及地下簽注站;嗣於112年9月6日遷徙至臺北市○○區○○ 街00號,經營「西昌98休閒館」,持續經營該麻將賭博場所及地下簽注站以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商文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商文章坦承綽號「阿吉仔」,知道被告張哲銘綽號為「長腳」,去過「吟家休閒館」,向被害人郭河郎收過幾次2-3萬元紅包,經營「西昌149休閒館」等事實。 2 被告詹德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德生坦承綽號「董仔(董ㄟ)」,認識被告商文章,知道被告張哲銘綽號為「長腳」等事實。 3 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哲銘坦承因被害人郭河郎說要給1個月約2到3萬元之款項,故叫被告許有芳去向被害人郭河郎收錢;被告商文章有拿被害人郭河郎所給酬庸之事實。 4 被告許有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有芳坦承犯行,稱受被告張哲銘指示至「吟家休閒館」收款後交給被告張哲銘,每次3萬元之事實。 5 被告蔡雅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管理「「西昌149休閒館」的帳,負責營收,並有出資等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餘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商文章與詹德生於犯罪事實㈠之恐嚇取財得利犯行。 7 證人即被害人郭河郎於警詢與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商文章、詹德生、張哲銘、許有芳等人於犯罪事實㈡之恐嚇取財得利犯行。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不法所得共5萬8,260元、賓士牌自小客車1部、行動電話7支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蔡雅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蔡雅真行動電話數位鑑識採證擷圖 佐證被告蔡雅真於犯罪事實㈢之賭博犯行。 10 被害人陳昱餘、郭河郎所提供之公司帳冊影本 佐證被告商文章、詹德生、張哲銘、許有芳等人上開犯行。 11 被害人陳昱餘、郭河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被告商文章、詹德生、張哲銘、許有芳等人上開犯行。 12 被告商文章、張哲銘、許有芳收取保護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商文章、張哲銘、許有芳等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商文章、詹德生於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張哲銘、詹德生、張哲銘與許有芳等人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商文章、蔡雅真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條第268條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商文章、詹德生就犯罪事實㈠,被告張哲銘、詹德生、張哲銘與許有芳等人就犯罪事實㈡與被告商文章、蔡雅真就犯罪事實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涉恐嚇取財之金錢尚未扣案部分,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商文章、詹德生、張哲銘、許有芳與蔡雅真等人均為被告商文章主持之「萬國幫」犯罪組織成員,而為本案犯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惟查卷內事證,尚無認定被告等人前開犯行有參與,係出自於他人之教唆、指示為之,且卷內亦乏被告等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或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有何關聯之情事,故此部分被告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惟此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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