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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2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謝欣宓翁毓潔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家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114年度審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顏禎倫所受損害,亦未曾展現任何願意賠償之誠意,被告犯後之態度難認良善。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漏未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收警懲矯治之效,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其本案為幫助犯之行為情節,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張世麒、謝明麗、吳昱慶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中張世麒、謝明麗部分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分別以114年度店簡字第636號、114年度店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張世麒62萬元、賠償告訴人謝明麗300萬元,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告訴人顏禎倫則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綜衡上情,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0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9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家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
    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
  被   告 梁家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
    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作收取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轉匯等
    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與他人,使偵查犯罪之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結識
    之某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待取得梁家麟
    上開台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詳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
    顏禎倫、張世麒、謝明麗、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
    嵐、鄭幸倇、盧琳琇等14人(下合稱吳昱慶等14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台中銀行或
    土地銀行帳戶。嗣吳昱慶等14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顏禎倫、
    張世麒、謝明麗、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嵐、鄭幸
    倇、盧琳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家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2月間,將其申請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身分不詳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顏禎倫、張世麒、謝明麗、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嵐、鄭幸倇、盧琳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昱慶等14人遭以投資股票名義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或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吳昱慶等14人因遭施用詐術,告訴人吳昱慶、鄧崇真、邱薇如、莊雅芳、吳彥英、顏禎倫、張世麒、林美妙、張詩萍、彭奕融、蘇煒嵐、鄭幸倇、盧琳琇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告訴人謝明麗則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①告訴人吳昱慶之匯款單 ②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①告訴人鄧崇真之滙豐商業銀行活期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②LINE名稱「朱佩柔」、「72PRO客服」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  7 ①告訴人邱薇如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②LINE群組對話紀錄  8 ①告訴人莊雅芳提供與LINE名稱「文茜」、「朱佩柔」及「72PRO客服」間對話紀錄各1份 ②「72PRO」APP截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9 ①告訴人吳彥英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②LINE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  10 告訴人顏禎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11 告訴人張世麒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  12 告訴人謝明麗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  13 告訴人林美妙提供與LINE名稱「72PRO客服」、「李思惠」對話紀錄  14 ①告訴人張詩萍提供LINE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畫面 ②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1紙  15 ①告訴人彭奕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②LINE對話紀錄1份  16 ①告訴人蘇煒嵐提供與LINE名稱「陳詩嘉」、「72PRO客服」對話紀錄 ②告訴人蘇煒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  17 告訴人鄭幸倇提供LINE對話紀錄、「72PRO」APP截圖  18 ①告訴人盧琳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②「72PRO」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
    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報
    酬,爰不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無故交付帳戶等罪嫌;然依全卷資料,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對告訴人吳昱慶等14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或施用詐術之方式係透過網際網
    路為之,及此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亦查無得認被告係基
    於期約或收受對價方交付上開台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相
    關事證,況被告所交付帳戶數量未達3個或以上,復無被告
    前已因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而經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之情事(被告係因本次交付行為方經警書面告誡)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昱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資訊,適吳昱慶見之有意加入因而互相聯繫,並向吳昱慶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昱慶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4日上午(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鄧崇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以假冒之LINE名稱「陳文茜」聯繫鄧崇真,並由某助理將鄧崇真加入LINE名稱「趨勢為王」群組,佯稱得以「72PRO」APP進行台股操作獲利云云,致鄧崇真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9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邱薇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以假冒之LINE名稱「陳文茜」聯繫邱薇如,並由某助理將邱薇如加入LINE名稱「趨勢為王」群組,佯稱得以「72PRO」APP進行台股操作獲利云云,致邱薇如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8日(入帳時間: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警詢誤稱為113年3月19日,應予更正) 4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莊雅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宣傳飆股之廣告,適莊雅芳於113年1月中旬見該廣告有意參與,因而加入LINE名稱「旭創周刊」之群組,該群組即向莊雅芳佯稱欲炒作股票然資金不足云云,致莊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72PRO」APP並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交易股票。 113年3月18日上午(入帳時間:同日下午3時16分許) 5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吳彥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廣告,適吳彥英於113年3月15日見該廣告有意參與,因而加入LINE名稱「張嘉怡」為好友及「旭創周刊」群組,並向吳彥英佯稱可以「72PRO」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彥英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9日(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警詢誤稱為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6 顏禎倫(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顏禎倫於112年12月間見該廣告有意參與,而加入LINE名稱「趨勢為王J111」群組,該群組即佯稱須下載「72-PRO」平台APP,平台將有老師及助理告知股票資訊、須依指示買進賣出云云,致顏禎倫陷於錯誤而註冊帳號,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 37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7 張世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廣告,適張世麒於113年2月上旬見該廣告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精選資訊【內部】124」群組,該群組小助手即向張世麒佯稱須下載「72PRO」平台APP並將資金存入該平台云云,致張世麒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存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②113年3月28日(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5分許) ①40萬元 ②2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8 謝明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飆股當沖廣告,適謝明麗見該廣告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李永寧」、助理LINE名稱「陳佩雯」為好友,由「陳佩雯」向寫明麗佯稱有「e智匯」APP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謝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1時9分許) 30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林美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以假冒之LINE名稱「陳文茜」聯繫林美妙,並由自稱為助理之LINE名稱「李思惠」向林美妙佯稱得以「72PRO」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美妙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21分許) 8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0 張詩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張詩萍見該廣告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旭創周刊/資訊分享」群組,由該群組內「陳鈺玲專員」提供「72PRO」APP之下載連結,佯稱如欲出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詩萍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5日(入帳時間:同日中午12時1分許) 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 彭奕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某社團刊登免費投資資訊,適彭奕融見該資訊有意參加,因而依自稱助理之LINE名稱「廖宛琴」指示,下載「72PRO」APP,並佯稱可入金操作云云,致彭奕融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 1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2 蘇煒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資訊,適蘇煒嵐見之有意參加,並加入LINE名稱「陳詩嘉」為好友,「陳詩嘉」即向蘇煒嵐佯稱有「72PRO」APP可進行投資云云,致蘇煒嵐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 ②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3 鄭幸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鄭幸倇見之有意,並加入LINE名稱「證券分析師葉芷娟」為好友,即向鄭幸倇佯稱可透過「72PRO」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鄭幸倇陷於錯誤,由其配偶謝政道之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34分許 2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4 盧琳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可帶看股票之資訊,適盧琳琇見之有意參加,並加入自稱助理之LINE名稱「李靜雯」為好友,「李靜雯」即向盧琳琇佯稱有「72PRO」APP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盧琳琇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款項。 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入帳時間:同日上午10時38分) 34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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