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政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3號、第4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呂政德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呂政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仍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原審量刑過重;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認,應有違誤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復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所處罰金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據。至被告上訴主張本件關於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然原審已就新舊法比較部分詳為論述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理由,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純屬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委難採憑。準此,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因犯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再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怡如達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店小調字第5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其多次表達願賠償告訴人許雅婷、王立誠之意願,並攜帶部分賠償金額到庭,惜告訴人許雅婷、王立誠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因而未達成和解,尚可見被告彌補被害人之怒力。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