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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謝欣宓葉詩佳

上訴人
即被告
蕭煥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蕭煥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煥杰知悉其自始即無購買高額彩券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下午1時16分許、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穩贏運動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向該彩券行員工鄭佳容佯稱欲下注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券各1張(下稱本案運彩),惟因身上現金不足,須轉赴他處領款後再行清償投注費用云云,同時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作為擔保以取信於鄭佳容,致鄭佳容陷於錯誤,因而按蕭煥杰要求下單打印本案運彩,蕭煥杰乃藉此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隨後假借領款名義離開現場。待本案運彩投注之賽事結束後,蕭煥杰旋即撥打電話聯繫本案彩券行並坦稱無力清償投注費用,鄭佳容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佳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佳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均相符,並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本案運彩正反面影本各1紙、被告手寫文件1份、本票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內所提相類詐欺行為,包含本次,均在其精神狀況不好、強迫躁鬱症發作,不知道衝動之下所做的,目前已知錯,沒有再犯;與本案告訴人尚未反還部分,因之前經濟狀況不好,且當時還有其他罰金繳款中,並非皆未給付,無故意拖欠之本意,請法官考量這些情形,從輕量刑等語。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鄭佳容代為下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詐欺得利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詐欺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前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上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審簡字卷第12至13頁)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猶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而獲得相當於投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迄今僅還款7萬元與告訴人(見偵字卷第16頁、第71頁);暨其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就尚未返還之9萬元部分,經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3至105頁),惟被告就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給付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1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技術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有1名幼子由前妻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可憑,原審既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被告向彩券行員工鄭佳容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惟因身上現金不足,須轉赴他處領款後再行清償投注費用云云,同時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作為擔保以取信於鄭佳容,致鄭佳容陷於錯誤,因而按蕭煥杰要求下單打印本案運彩,蕭煥杰乃藉此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共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同意判處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9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煥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蕭煥
    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蕭煥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其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鄭佳容
    代為下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詐欺得利行為,乃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詐欺行為經
    法院論罪科刑(其中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前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上法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至13頁)之前
    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猶以
    相同手法再犯本案,而獲得相當於投注金額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迄今僅還款7萬元與
    告訴人(見偵字卷第16頁、第71頁);暨其於偵查中雖與告
    訴人就尚未返還之9萬元部分,經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3年
    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3至105
    頁),惟被告就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給付一節,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等犯
    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技術人員
    ,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有1名幼子由前妻扶養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其犯
    罪所得,除其中7萬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
    即9萬元部分,被告固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調解,惟迄今尚
    未實際給付與告訴人,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上開9萬元款項爰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其他
    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1號
  被   告 蕭煥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杰知悉其自始即無購買高額彩券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
    112年1月7日下午1時16分許、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穩贏運動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
    ),向該彩券行員工鄭佳容佯稱欲下注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
    券各1張(下稱本案運彩),惟因身上現金不足,須轉赴他
    處領款後再行清償投注費用云云,同時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作
    為擔保以取信於鄭佳容,致鄭佳容陷於錯誤,因而按蕭煥杰
    要求下單打印本案運彩,蕭煥杰乃藉此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隨後假借領款
    名義離開現場。待本案運彩投注之賽事結束後,蕭煥杰旋即
    撥打電話聯繫本案彩券行並坦稱無力清償投注費用,鄭佳容
    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佳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煥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雖自知無力支付下注費用,卻因一時衝動而投注本案運彩,嗣以電話聯繫本案彩券行吐露上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佳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基於信任而依被告要求下單打印本案運彩,並保管被告所交付用以擔保付款之身分證,惟被告隨即離開現場且不曾支付下注費用之事實。 3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 證明案發時被告將其身分證交予告訴人保管之事實。 4 本案運彩正反面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委由本案彩券行下單投注本案運彩之事實。 5 被告手寫文件1份、本票2紙 證明案發後被告書立文件承諾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本案彩券行3萬元,迄付清16萬元為止,復簽發票面金額同為16萬元之本票2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接連詐使告訴人代為下注之行為,乃於密接時間、同一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請考量被告於案發
    前已多次以類似手法行詐,並遭法院2度判決有罪確定(共4
    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判決書3份存卷足佐,卻
    仍不知收斂而再犯本案之素行,暨其犯後諉稱一時衝動而拒
    不認罪之態度等情,酌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於扣除被告事後償還告訴人7
    萬元之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 投注項目 1 112年1月7日下午1時16分5秒許 5萬元 美國職業籃球賽事 2 112年1月7日下午1時16分16秒許 5萬元 美國職業籃球賽事 3 112年1月7日下午2時4分許 2萬5,000元 澳洲職業足球賽事、日本職業籃球賽事 4 112年1月7日下午2時4分14秒許 2萬5,000元 澳洲職業足球賽事、日本職業籃球賽事 5 112年1月7日下午2時4分33秒許 1萬元 澳洲職業足球賽事、日本職業籃球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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