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呂政燁、黃瑞成、倪霈棻
- 被告黃志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3180號、第35542號、第38885號、第39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志凱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暱稱「魏 然」、「魏然2.0」等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黃志凱可按次獲得收取金額1.5%之報酬。黃志凱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與黃志凱,黃志凱並分別提供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而行使之,黃志凱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志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3180偵卷第117至122頁、原審 審訴卷第62頁、本院卷第82、13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 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暱稱「魏然」、「魏然2.0」 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4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固就其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因被告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而係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認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3.被告就本案係有犯罪所得,原審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未洽。 4.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又固與告訴人阮婉琳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等件(見原審審訴卷第64-1頁、本院卷第140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查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前揭收據均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故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又被告亦與告訴人阮婉琳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阮婉琳遭詐騙之款項,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阮婉琳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我的報酬固定就是收款金額1.5%等語(見33180 偵卷第117至121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1萬8,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黃建仁 於113年4月27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旻非」、「黃維維」等帳號聯繫黃建仁,佯稱:可以在立泰官方帳號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建仁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遂被告黃志凱則依指示於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前往面交右列所示金額,並上繳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5月29日14時15分許 臺北巿信義區黃建仁住處1樓(詳係地址詳卷)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之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及簽署「劉宇翔」署名1枚之存款憑證1紙(扣案) 1.告訴人黃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3180號卷第15至23、25至2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7至5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59至63頁) 4.告訴人提供之刑案現場照片-收據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6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1至45頁)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陳國平 於113年5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慧」等帳號聯繫陳國平,佯稱:可使用宇智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國平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遂被告黃志凱則依指示於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前往面交右列所示金額,並上繳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6月18日17時55分許 臺北巿中山區撫順街12之2號(全家超商撫順店) 20萬元 113年6月18日之蓋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劉宇翔」印文各1枚及簽署「劉宇翔」署名1枚之現金收據1紙(未扣案) 1.告訴人陳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5542號卷第25至26、27至29頁) 2.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113年6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40至44頁) 3.告訴人提供之偽造收據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51至5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5至56頁)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 余慧心 於113年4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琳」等帳號聯繫余慧心,佯稱:可以在立泰官方帳號投資股票云云,致余慧心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遂被告黃志凱則依指示於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前往面交右列所示金額,並上繳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 新北巿新店區余慧心住處(詳係地址詳卷) 50萬元 113年5月21日之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劉宇翔」印文各1枚及簽署「劉宇翔」署名1枚之存款憑證1紙(扣案) 1.告訴人余慧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8885號卷第11至1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3至47頁) 4.告訴人提供之偽造收據影本1張(同上偵卷第4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9至30頁)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 阮婉琳 於113年4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先鋒」、「陳雅莉」等帳號聯繫阮婉琳,佯稱:可以在立泰官方帳號投資股票云云,致阮婉琳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遂被告黃志凱則依指示於右列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前往面交右列所示金額,並上繳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 新北巿新店區北新路3段51號2樓麥當勞餐廳內 40萬元 113年5月27日之蓋有「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劉宇翔」印文各1枚及簽署「劉宇翔」署名1枚之現金收執收據1紙(扣案) 1.告訴人阮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9147號卷第9至13、15至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33至37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39至79頁) 4.告訴人提供之偽造收據擷圖1張(同上偵卷第6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9至20頁)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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