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7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羽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施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施羽柔於民國113年4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林仔」、「心寬自來福」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每趟車資5,000元作為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蓮倩佯稱:在日銓投資APP抽中股票,需繳交中籤股票款項云云,致陳蓮倩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1日16時3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址詳卷)住處,交付現金66萬5,000元予施羽柔,施羽柔並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將前揭收據交予陳蓮倩而行使之。施羽柔再將所收取款項攜至臺南市南區某宮廟後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施羽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7至99頁、原審審訴卷第38頁、本院卷第54、68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蓮倩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收款收據等件(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2、39、41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㈡被告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林仔」、「心寬自來福」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惟於論罪時又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洗錢罪,容有前後矛盾之錯誤。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固就其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因被告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而係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先認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洗錢罪(即修正後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謂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實有理由矛盾並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3.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4.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以希望再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又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1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查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又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我有從收取之款項中抽取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8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均未據扣案,除其中已賠償與告訴人之3,000元部分,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應就另2,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偽造工作證1張及扣案113年4月21日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