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邵薇霖
- 選任辯護人
- 何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11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邵薇霖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邵薇霖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邵薇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76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2805號卷第142頁),於本院審理始自白洗錢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收據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難認其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即尚無從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審酌。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其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原審誤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洗錢罪(即修正後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卻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實有理由矛盾並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二)從而,被告以原審漏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吳月琴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78之3至78之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71頁),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尚因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4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2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7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4年8月14日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0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9月4日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不符合緩刑之規定而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