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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莊書雯翁毓潔陳盈呈

  • 被告
    曾奕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奕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之楊正德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奕陽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B哥」、「小結巴」、「RO」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曾奕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89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曾奕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巧」之帳號,向吳美鳳佯稱可透過「創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 美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5 萬元之投資款項。曾奕陽即依「大B哥」、「小結巴」、「RO」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並於上開收據蓋印偽造之「楊正德」之印文及簽署「楊正德」之署名,於上開時、地,向吳美鳳收取詐欺款項5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吳美鳳收執而行使之,曾奕陽復依指示將取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引用被告曾奕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4頁、審訴卷第36頁、審 簡上卷第50、9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16、121至1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46011931號鑑定書 、告訴人與「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9至65、159至1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於偵查中供承其未領得報酬(見偵卷第234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獲有報酬,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大B哥」、「小結巴」、「RO」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已。惟原審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容有違誤。 2.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 由,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55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參(見審簡上卷第57、58、96頁),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前有涉犯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簡上卷第95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紙及未扣 案之偽造楊正德印章1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等物品均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見偵卷第234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署名(見偵卷第21頁),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領得報酬,因為後來被抓了就沒拿到,原本說要給伊3%等語(見偵卷第234頁),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 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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