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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呂政燁卓育璇黃瑞成

  • 被告
    高隆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隆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隆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隆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6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開始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晟義」、「陳欣怡」、「長和專線客服NO.153」以投資為由詐欺方月雲,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14日13時許,在方月雲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高隆維則依「善哉善哉」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方月雲佯稱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彥堯」,並於收取前開款項後交付上蓋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陳彥堯」之印文 及署押各1枚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嗣將該等款項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高隆維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9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 、102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方月雲之指訴(偵卷第33-3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59頁)、收據(偵卷第45-47頁)、面交前後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5-23頁)等件在卷可 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檢 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善哉善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檢察官雖未就本案訊問被告(被告因病請假而未到庭)致其無從為自白,然其於警詢就客觀犯行已全盤托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部分,均自白承認,是應採對其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部分審酌,本案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洗錢防制法之輕罪減輕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搬移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30萬元 ,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曾在飲料店工作、已婚等情(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卷第9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從事取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3頁),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供犯本案所 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 印有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 陳彥堯」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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