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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莊書雯翁毓潔陳盈呈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字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396號及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字暉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佐助」、「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中,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的1%。許字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經理」、「蔡新岑」與王長春聯繫,向王長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長春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2「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面交款項」欄所示之現金。許字暉即依「佐助」之指示,接續於上開時間至上址,佯稱為「偉立投資有限公司服務部外務專員許宇智」,向王長春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收取上開款項。許字暉再依「佐助」之指示將取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長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王長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引用被告許字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39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6396卷】第7至10頁、第91至92頁、113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6頁、第59至61頁、第70頁、審簡上卷第61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長春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6396卷第17至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收款時之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見113偵26396卷第31、35、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下稱詐欺防制條例):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行為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因此,被告本案詐欺款項合計雖達6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犯本案詐欺犯行,其報酬為告訴人面交金額的1%乙節(計算式:收取款項共600萬元xl%=6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3偵26396卷第9、92頁),然被告僅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4、18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然未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自承有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113偵26396卷第8、9、92頁),並有被告收款時之照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見113偵26396卷第31、35、37頁),而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審簡上卷第18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㈣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犯被告與暱稱「佐助」、「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密接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論以一罪。

㈦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移送併辦併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868號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本案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並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且被告本案所犯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已。惟原審認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且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並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均有違誤。

⒉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論述如上,原審未以此論罪,同有未洽。

⒊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業如前述,原審認係賠償1萬元,並以此金額扣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其就被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即有違誤。

⒋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提起全部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願意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之指定帳戶,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審訴卷第61頁),然因嗣被告入監服刑,迄本院審結前僅賠償告訴人3萬元乙情(見審簡上卷第62、187頁),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涉犯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簡上卷第186、187頁),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本案報酬為告訴人交付款項之1%等語(見113偵26396卷第9、92頁),查告訴人交付款項合計為600萬元,據此核算被告取得之報酬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尚有3萬元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113偵26396卷第8至9、92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600萬元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1 112年12月19日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萬元 2 112年12月27日1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元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12月19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偉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許宇智」署名1枚) 1紙 見偵26396卷第31頁      2 112年12月27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偉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許宇智」署名1枚) 1紙 見偵26396卷第35頁 3 工作證 1張 見偵26396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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