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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6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洪英花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114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楊志永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楊志永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4、84頁),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據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且判處之罰金更低於和解金額,誠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5、8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復被告雖於原審中與告訴人史濟仁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嗣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審理中方履行完畢(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5、61、88頁),則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調解履行情況,對照原審之量刑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未克制情緒犯本案,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徑顯乏尊重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雖於原審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嗣本院審理中方履行完畢各節,及其素行,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並酌以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葉詩佳

                   法 官陳盈呈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
          ○○○○○○○○)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21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
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永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起訴書之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就
    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亦提高
    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口角,徒手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因在監服刑迄未給付賠償
    款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6號調解筆錄一份為
    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
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21號
  被   告 楊志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永於民國106年2月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10樓之2「新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與史濟仁等
    人臨時受任一起搬運設備時,因細故與史濟仁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史濟仁之左臉頰。史濟仁遭毆憤
    而報警時,楊志永恐其因未執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有
    期徒刑2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現已執行
    完畢),遭警緝獲,復為阻止史濟仁而拉扯其右手,致史濟
    仁受有左臉挫傷及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史濟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志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詳參106年2月6日警詢筆錄、106年3月28日訊問筆錄)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因與證人史濟仁因工作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揮拳,並抓證人史濟仁之手之事實。  2 證人史濟仁之證述(詳參106年2月3日警詢筆錄、106年3月24日訊問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建廷之證述(詳參106年6月28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證人史濟仁雙方互毆之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史濟仁受有左臉挫傷及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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