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8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宸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721號、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楊宸豪於民國112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D」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作為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林良妹佯稱:在華碩投資APP操作股票,可在短時間達到數倍之獲利云云,致林良妹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址詳卷)住處,交付現金90萬元予楊宸豪,楊宸豪並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再將前揭收據交予林良妹而行使之。楊宸豪再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宸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4721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原審審訴卷第49至52、65至67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75至79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良妹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4721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見第34721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23至27、28至38、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楊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斯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D」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固就其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因被告未獲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原審既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遞減之,而係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認被告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謂被告應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3.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6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查未扣案之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各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偽造協議書及偽造單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3.至其扣案手機,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90萬元,並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34721號偵查卷第12、66頁),則本件犯行構成洗錢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90萬元,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則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指揮、策劃者,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經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等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8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報酬部分為每日5000元至1萬元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第34721號偵查卷第12頁),惟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應認被告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即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說 明 1 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壹張(含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劵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吳哲凱」署名貳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壹張(含偽造「劉沁垣」、「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