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妍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8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楊妍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宣告緩刑期間過長,又本案係於單一時間發文,應不成立2罪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與真實身分不詳且暱稱為「阿比」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且認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時間非短,應認犯意各別且客觀行為互異,予以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拘役50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內容,諭知緩刑4年及緩刑期間應賠償告訴人之條件,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應執行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案各係於113年1月20日、同年3月27日所犯,間隔時間甚久,顯非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係單一時間單一貼文發言乙情,從而被告上訴指稱本案應僅論1罪,並無理由。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內容,可見被告係分5年共60期清償全部賠償金額新臺幣12萬元,從而原審判決就被告罪刑諭知緩刑4年擔保其履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期間過長,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