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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莊書雯陳盈呈葉詩佳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思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3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陳思鈿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原審以被告「高勝文」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且上訴期間內未收到法院來函更正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至1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明確表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原審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5至123頁、第127頁、第129頁),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高勝文」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且上訴期間內未收到法院來函更正,判決明顯違背法令,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原審訊問中陳稱:入監前擔任承包工程負責人,自己開公司,是小包,負責建築、泥作,月收入約10幾萬元。國中畢業,需扶養一名16歲就讀高中之子女及74歲的母親,小孩目前在我家,由太太及母親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顯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情況加以斟酌,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固記載「被告高勝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惟揆其論述脈絡與全盤意旨,堪認屬文字之顯然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之。又原審法院亦業於民國115年1月9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裁定更正(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5至126頁),顯已補正。被告指摘原審違誤不當,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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