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童得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20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92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1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童得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得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以藉此逃避追查,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王槐香(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在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GNJOY會員平台上申請帳號「GNOZ0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進而以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並由童得華幫忙接收驗證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紘緯、高瑞宏,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MyCard(智冠)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等資訊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嗣林紘緯、高瑞宏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紘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瑞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童得華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31775卷第7至9頁、審易卷第69至72頁、審簡上卷第142、288、312、335至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紘緯、高瑞宏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偵25927卷第9至13頁、113偵31775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林紘緯提供之點數購買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瑞宏提供之點數購買證明、對話紀錄擷圖、點數儲值紀錄1份、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日、113年10月7日回函及附件、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113偵25927卷第25至27、29至43、17至21、23至24頁、113偵31775卷第27至29、37至47頁、17至19、91至99、25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紘緯、高瑞宏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高瑞宏遭詐欺取財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情節,就此部分一併審理,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已於論罪科刑欄詳敘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而後予以科刑,且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經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簡上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只是幫忙網友收驗證碼,對方不需支付報酬等語(見113偵31775卷第9頁),且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顯與原審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新臺幣) 1 林紘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Septi Listianingrum」在臉書社團「原神/崩鐵交易買賣社」,向林紘緯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G2A交易平台,待林紘緯進入該平台完成交易後,再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須購買遊戲點數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4月10日18時3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廟口店 1,000元 113年4月10日18時34分許 5,000元 113年4月10日18時5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91號1樓統一超商孝三門市 1,000元 2 高瑞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9時48分許,利用抖音平台傳送訊息給高瑞宏,佯稱因高瑞宏願提供抖音帳號張貼廣告連結,報酬已匯入其帳戶,惟因銀行輸入錯誤,該帳戶遭到凍結,需購買遊戲點數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4月10日2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聯悅門市 10,000元、10,000元、10,000元 113年4月10日2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水又菁門市 10,000元、10,000元、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