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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程克琳王星富卓育璇翁毓潔

  • 被告
    魏純真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純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零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7至9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論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查:告訴人業於109年3月4日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提出申告被告104年起即向告訴人機關申請各種補 助,亦即「⋯惟該協會自104年起申請本局補助至108年12月3 1日止,已有數年,每年補助數百萬元,憑證數量多⋯」,足見告訴人機關業已向臺北地檢署申告被告犯罪事實範圍從104年至108年,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並予以減刑,於法不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復從立法目的觀之,刑法第62條規定旨在獎勵犯人犯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本案被告自104年犯罪後迄108年告訴人機關詳細帳目憑證後,多方詢問被告、證人後,被告始向士林地檢署為陳述犯罪,足見被告僅旨在力求減刑、單純畏懼刑罰,而非知所悔悟,更遑論被告迄今為止相關詐欺所得款項並未賠償告訴人,而係隱匿脫產,足見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之立法目的。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原審量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輕, 不足以達到懲戒之效。是原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最高法院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收警懲矯治之效,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已申 告被告犯罪事實範圍係從104年至108年,惟查,檢察官所述之函文為告訴人109年3月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18795號 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60號卷第59頁),其中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之函文內容完整文句為:「惟該協會自104年起申請本局補助至108年12月31日止,已有數年,每年補助數百萬元,憑證數量多。針對前移送法辦部分,為108年下半年未核撥之資料,另本局刻確認108年已核撥之憑證真實性及實際支付金額,俟完成後發現新事證再函送貴署」,可見此函文內容全無提及本案犯行,也未表達被告於104 年至107年間(即本案犯行時間)確實有何犯罪,自不能以 上開函文有敘述「惟該協會自104年起申請本局補助至108年12月31日止,已有數年」即認告訴人此時已有針對本案犯行為告發或告訴。再參酌上開案件之源始即告訴人109年1月9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066421號告發函之內容:「本局於108年12月該協會所送之核銷資料,查有偽造員工、志工及講師簽名、變造勞健保資料、偽造印章、以不實發票浮報經費等情節,爰請依法偵辦」、「有關本局前已核撥之補助款將另案查核,若有不法之情事,後續再伺機補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60號卷第3頁),以及告訴人於該案件偵查中完全沒有敘述被告於104年至107年間有何犯罪並提出相關證據之表現(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60 號、110年度偵字第24927號案件之全卷),足認告訴人於該案中並未對本案犯行提出告發或告訴。則被告於109年4月1 日向士林地檢署自首本案犯行,確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情形,當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要件。本案之偵查檢察官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明確記載於起訴書中(見起訴書第3頁)。公訴檢察官卻以被告不符自 首要件為由上訴,顯屬無據而非可憑採。 ㈢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補助款核發之正確性及周郁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 6月、4月,定應執行刑9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 之理由,對照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審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且就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11所示部分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卻逕將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記載之總金額(即附表一、二最末列「共計」所載金額)加總,顯然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5、11所示之所得算入本案犯罪所得,而有溢沒犯罪所得共87,480元之違誤。此部分雖未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提及,然原判決既有此顯然違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判決上揭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並諭知沒收正確之犯罪所得金額116,002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晉毅、林秀濤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之3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29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周郁婷」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第5行所載『「周郁婷」印文』,應更正為『「周郁婷」署名』;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 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變造報銷單據之私文書,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偽造「周郁婷」署名,屬業務上不實登載請領清冊之部分行為,而其在業務上作成之請領清冊為不實登載及變造報銷單據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偽造署名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 應有誤會,不予採憑。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各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分別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為,分別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109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1775卷第3至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補助款核發之正確性及周郁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周郁婷」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財物合計為20萬3,482元(計算式:17萬7,850元+2萬5,632 元=20萬3,482元),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所示之犯行,亦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件被告固自首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上開核撥補助款之單據,迄今並未提供任何單據可資佐證其確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詐欺取財之事實,是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尚乏其他佐證,自不能僅憑被告自白即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6之1至10、12至14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分別屬接續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證據,然本件犯行已有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所提供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03號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簡稱北市社會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 路0號8樓)依其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育兒友善園補助項目及標 準(簡稱本案補助項目及標準),補助民間辦理臺北市育兒友善園(簡稱友善園)。 (一)甲○○係社團法人台灣親子閱讀與遊戲協會(簡稱親子讀遊協 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3)理事長,於 民國104年間起,以「親子讀遊協會」名義陸續申請辦理小 天使故事遊戲屋、小豆芽親子創作屋、小櫻桃親子遊戲屋等友善園(各簡稱:小天使、小豆芽、小櫻桃友善園);另受同局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市南港親子館(簡稱南港親子館),負有每年7月及12月檢附友善園、親子館各項費用支出憑證相關 資料,向該局請領核銷補助款之業務事項。 (二)詎甲○○竟意圖為「親子讀遊協會」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行為 : 1、明知附表一所示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收據(簡稱發票、 收據)等憑證之實際支出項目無關或僅部分使用於辦理友善 園,卻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變造發票、收據所載支出項目為不實內容後,於104至107年間持向北市社會局行使,藉以核銷補助款,致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核撥附表一所示補助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7萬7,850元,足以生損害於該局管理相關補助款之正確性。 2、明知北市社會局補助南港親子館項目限於補助專業服務費( 包含加班費)、方案服務費,卻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7年間,在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 冊明細不實填載附表二所示南港親子館人員周郁婷之加班費計2萬5,632元,並偽造「周郁婷」印文後,於同年7月、12 月,持向北市社會局騙取核銷補助款而行使,致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該局辦理補助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詢問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 佐證被告變造附表一所示發票、收據等會計憑證支出項目,向主管機關詐領補助款。 3 北市社會局所提供附表二所示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第216條暨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7條 第1項行使偽造印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其 : (一)偽造印文係用於請領清冊之階段行為,而請領清冊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變造報銷單據之私文書,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犯罪事實(二)1、2所載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偽造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未被發覺前,自動向員警告知經過且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犯罪所得為20萬3,482元【計算式:附表一177,850+附表二2 5,632=203,482】,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另自白於107年間,有在相關請領補助款文件不實填 載附表三所示方案服務費11萬7,000元,再向北市社會局騙 取核銷補助款之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惟經向北市社會局函查,被告是否曾提出相關請領補助款文件,以核銷前開方案服務費11萬7,000元乙節,業經北市社會局於111年6月20日 具狀陳報否認。是要不能僅憑被告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屬同一案件,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游忠霖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收據時間 會計憑證 憑證開立營業人/號碼/金額 不實支出項目 核銷對象 1 104年4月1日至6月30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3 =9,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2 10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萬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3 105年1月1日至6月30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萬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4 10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萬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天使友善園 5 10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6 =18,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豆芽友善園 6之1 106年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42/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6之2 106年4月5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43/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6之3 106年6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44/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7之1 106年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41/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7之2 106年4月5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42/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7之3 106年6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43/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8之1 106年8月4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29/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8之2 106年10月3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30/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8之3 106年1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031/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天使友善園 9之1 106年8月4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22/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9之2 106年10月3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23/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9之3 106年1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106124/ 6,000元 影印機租金 小豆芽友善園 10 10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收據 不詳/不詳/ 3,000元× 3 =9,000元 影印機租用費 小櫻桃友善園 11 107年5月17日 發票 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CU00000000/ 6,480元 飲水機濾芯 1,080元× 6組 小豆芽友善園 12 107年4月27日 發票 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安門市/AW00000000/ 790元 棉花棒、兒童口罩、成人口罩、藥品碘酒、棉花、去漬劑 小櫻桃友善園 13 107年9月22日 收據 冠全商行/(無)/ 3,580元 佈置費1場汽球 造型活動會場佈置 小豆芽友善園 14 107年12月1日 收據 冠全商行/(無)/ 5,000元 聖誕佈置1場造型汽球 小櫻桃友善園 共計:17萬7,850元 附表二: 編號 員工姓名 文書名稱 ⒈登載不實內容 ⒉偽造印文 詐欺金額 1 周郁婷 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 (補助期間:107年1月1日至3月31日) ⒈加班費 4,272元× 3 =1萬2,816元 ⒉「周郁婷」印文1枚 1萬2,816元 2 周郁婷 專業服務費用請領清冊明細 (補助期間:107年7月1日至9月30日) ⒈加班費 4,272元× 3 =1萬2,816元 ⒉「周郁婷」印文1枚 1萬2,816元 共計:2萬5,632元 附表三: 編號 費用名稱 文書名稱 登載不實內容 詐欺金額 1 方案服務費 粘貼憑證用紙附具之○○ 印刷/設計費 3萬2,000元 (補助期間:1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 3萬2,000元 2 方案服務費 粘貼憑證用紙附具之○○ 宣導品-防水摺扇* 1批 8萬5,000元 (補助期間:1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8萬5,000元 共計:11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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