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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洪英花賴鵬年謝欣宓葉詩佳

  • 當事人
    廖志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6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日16時46分許佯以「 玉山銀行」之名義傳送詐騙簡訊予王雲英,要求王雲英點選連結輸入信用卡資訊進行網路銀行升級後之信用卡驗證,致使王雲英信以為真,點選連結後將自己所有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基本資訊提供予詐騙集團,嗣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信用卡資訊輸入手機內綁定,再由廖志偉接受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前開綁定信用卡資料之手機於同日21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之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以感應刷卡之方式偽造不實之 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購買附表所示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5280元),致使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店員陷於錯 誤而允以刷卡消費而詐欺取財得逞,且足生損害於王雲英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廖志偉取得附表所示商品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雲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雲英於警詢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6日德誼113字第11307002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廖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廖志偉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王雲英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嗣被告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 ㈡綜上,原審之量刑,尚未臻於妥適,爰附送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張曉明」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已綁定被害人王雲英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先後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第一、二筆訂單所示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審酌被告有毒品、侵占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因貪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見偵字卷第19頁、第78頁),竟偽造 不實之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與他人,致被害人受有經濟上損失(見偵字卷第22頁),危害社會文書信用,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擔任大夜班,月收入3萬2,0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審主文所示,固非無見,公訴人提起上訴,稱被告迄今仍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可稽,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如上述,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如上述,惟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張曉明』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王雲英及發卡銀行」 ,應予補充更正為「王雲英、上開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 及發卡銀行」。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張曉明」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已綁定被害人王雲英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先後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第一、二筆訂單所示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侵占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因貪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見偵字卷第19 頁、第78頁),竟偽造不實之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與他人,致被害人受有經濟上損失(見偵字卷第22頁),危害社會文書信用,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擔任大夜班,月收入3萬2,0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已如前述,乃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詐得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已由被告交與飛機暱稱「張曉明」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物品有何實際管領、支配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不實之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已由被告持向特約商店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 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8號被   告 廖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日16時46分許佯以「 玉山銀行」之名義傳送詐騙簡訊予王雲英,要求王雲英點選連結輸入信用卡資訊進行網路銀行升級後之信用卡驗證,致使王雲英信以為真,點選連結後將自己所有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基本資訊提供予詐騙集團,嗣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信用卡資訊輸入手機內綁定,再由廖志偉接受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前開綁定信用卡資料之手機於同日21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之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以感應刷卡之方式偽造不實之 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購買附表所示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5280元),致使德誼數位APPLE台大門市店員陷於錯 誤而允以刷卡消費而詐欺取財得逞,且足生損害於王雲英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廖志偉取得附表所示商品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雲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王雲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騙取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後,遭盜刷總計13萬5280元之事實。 3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德誼113字第11307002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 被告使用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盜刷附表所示金額,詐得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第一筆訂單 名稱 iPhone 15 Pro 1TB Natural Titanium 1支 Apple Watch S9 45 Mial Mi Sb Ml GPS-TWN 1支 科技易即通線上服務 友誠MQueen IP15 Pro 滿版防爆玻璃膜 價格(新臺幣) 5萬3400元 1萬4000元 990元 500元 第二筆訂單 名稱 iPhone 15 Pro Max 512GB Natural Titanium 1支 Apple Watch S9 45 Mial Mi Sb Ml GPS-TWN 1支 科技易即通線上服務 友誠MQueen IP15 Max 滿版防爆玻璃膜 價格 5萬900元 1萬4000元 990元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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