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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謝欣宓倪霈棻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威良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已遵原緩起訴處分繳交公益金,本件情形輕微,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拘役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全球移動零售有限公司、移動資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實繳足,竟於驗資後隨即取走股款,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已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且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查被告因另案利用公司掩飾詐欺、洗錢等非法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公訴,始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且自承為實際負責人,一再違法,素行非佳,上訴意旨稱量刑過重云云,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良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范維哲」均更正為「范哲維」;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訴卷第34頁)」、「全球移動、移動資通、二十五電訊資
    金流向圖1紙(見偵卷第2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
    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
    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全球移動零售有限公司、移動資通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實繳足,竟於驗資後隨即取
    走股款,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已危害交易
    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
    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
  被   告 陳威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良係「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五電訊
    公司)、「全球移動零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下稱:全球移動公司)及「移動資通有限
    公司」(原名:移動資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同全球移
    動公司上址,下稱:移動資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
    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全球移動公司及移動資通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報文件表明收足,或股
    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等情,竟基於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使公司完成設立
    登記,先於民國108年7月9日將全球移動公司及移動資通公
    司股款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全球移動公司帳戶、同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移動資通公司帳戶內,旋將該存摺影印後,虛繳充
    作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納收足證明,再於翌(10)日委由不
    知情之僑譽會計師事務所蘇柏源會計師出具設立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隨即於同年月12日自上開帳戶各提款90萬元後轉帳
    至二十五電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108年7月12日,向臺北市商業處之工商登記主
    管機關出具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已收足證明書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該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108年7月15日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108年8月15日由范維哲
    、譚偉文(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自全球移動公司、移動
    資通公司上開帳戶提領轉帳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該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設立登
    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良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范
    維哲、譚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商業處全球
    移動公司、移動資通公司卷宗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該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函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嫌。被告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目
    的,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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