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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謝欣宓

  • 當事人
    邱瑋宸陳伯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瑋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印文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收據」補充更正為「收據、保密條款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伯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5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林錦魁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並參酌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 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即調解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該收據、保密條款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就附表一編號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沒收 一 112年12月26日現金繳款收據上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二 112年12月26日保密條款書上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印文各1枚 三 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林錦魁 新臺幣20萬元 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左列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31號被   告 邱瑋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伯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瑋宸、陳伯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瑋宸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陳伯宏負責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擔任收水。嗣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 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錦魁,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林錦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50萬元與邱瑋宸;邱瑋宸並出示陳伯宏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均記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取信林錦魁。嗣邱瑋宸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陳伯宏轉交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林錦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錦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 2.指證其向告訴人面交前,有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自被告陳伯宏處取得面交用之工作證、收據,並將收取款項交付被告陳伯宏之事實。 2 被告陳伯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瑋宸前往木柵等處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指證被告陳伯宏於112年12月26日有刻印章交付與被告邱瑋宸之事實。 2.指證被告陳伯宏有命被告邱瑋宸將手機交付與被告陳伯宏保管之事實。 3.指證被告邱瑋宸於面交後,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木柵動物園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錦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邱瑋宸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收據、保密條款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112年12月26日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109巷25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1.證明被告邱瑋宸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面交取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伯宏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近把風之事實。 7 112年12月26日木柵動物園對面停車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佐證被告邱瑋宸取款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陳伯宏均有出現在木柵動物園對面停車場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邱瑋宸、陳伯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邱瑋宸、陳伯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邱瑋宸、陳伯宏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邱瑋宸、陳伯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瑋宸、陳伯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邱瑋宸、陳伯宏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其上之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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