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意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意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意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UND」、「黃品龍」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
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
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
千寶投資」偽造印文1枚及「李毅琴」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千寶投資」印文1枚 收款收據1紙(見偵查卷第45頁) 2 「李毅琴」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4號
被 告 曾意芹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芹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UND」、「黃品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賴宏芬,致其陷於錯誤,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8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由曾
意芹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賴宏芬出示千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寶公司)李毅琴工作證,表示其係
千寶公司員工李毅琴,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
集團偽造之「千寶投資」、「李毅琴」印文、「李毅琴」署
押各1枚之千寶公司收款收據1紙予賴宏芬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千寶公司、李毅琴。嗣曾意芹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
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
二、案經賴宏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意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賴宏芬面交領取7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宏芬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千寶公司之李毅琴工作證、載有「千寶投資」、「李毅琴」印文、「李毅琴」署押各1枚之千寶公司收款收據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7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千寶投資」、「李毅琴」印文、「
李毅琴」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千寶公司收款收據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千寶公司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千寶公司收款收據1張,載有
偽造之「千寶投資」、「李毅琴」印文、「李毅琴」署押各
1枚、工作證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
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