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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佳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佳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紙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劉華文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許彩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許彩妮,是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州家康」、「齊天大聖」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自始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39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工作證、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偽造之「許彩妮」工作證1張 2.113年11月27日之蓋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印文各1枚及偽簽「許彩妮」署名1枚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10號
  被   告 盧佳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佳琪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德州家康」、「齊天大聖」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至4,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劉華文,致其陷於錯誤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16時許,在劉
    華文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地點,交付390萬元,嗣由盧
    佳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劉華文出示星創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多公司)許彩妮工作證,表示
    其係星創多公司員工許彩妮,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
    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
    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印文、「許彩妮
    」署押各1枚之星創多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紙予劉華
    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星創多公司、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許彩妮。嗣盧佳琪將收得款項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則置放在附近大樓樓梯間,以供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劉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佳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華文面交領取39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則置放在附近大樓樓梯間,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華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3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3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星創多公司之許彩妮工作證、載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印文、「許彩妮」署押各1枚之星創多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39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香
    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印文、「許
    彩妮」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星創多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
    回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星創多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德州家康」、「齊天大聖」,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星創多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
    回單1張,載有偽造之「星創多公司」、「香港商法國興業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印文、「許彩妮」署押各
    1枚、工作證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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