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宋恩同
- 被告林煌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煌錡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海」之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以「唐國偉」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上開群組內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有時還需持偽造收據及員工證為之,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林煌錡並依「大海」指示於112年8月28 日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向鄭米秀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未遂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864號提起公訴),獲警告知其前往收取之款項即為詐騙集團詐騙鄭米秀之詐欺贓款,已明確知悉「大海」及其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林煌錡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起,陸續以包含LINE暱稱「劉雅玲」在內帳號,佯扮為股市投資理財顧問、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接續向陸祖康謊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觀,但須依指示前往由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設置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後入金投資,投資金額可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使陸祖康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林煌錡即依「大海」指示,於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 吉門市,向陸祖康謊稱自己為霖園公司投資專員「唐國偉」,要收取投資金額55萬元云云,使陸祖康陷於錯誤,將欲投資金額55萬元交予林煌錡。林煌錡再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大海」循序上繳。林煌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詐得55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陸祖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煌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65頁、審訴卷第115頁至第124頁),核與告訴人陸祖康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信義分局刑案截圖證據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2號檢察官起訴書( 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5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於網路覓找賺錢機會而與「大海」聯絡,受「大海」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不詳身分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而被告依「大海」指示於本案前之112年8月28日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向鄭米秀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獲警告知其前往收取之款項即為詐騙集團詐騙鄭米秀之詐欺贓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86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此已明確知悉「大海」為典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成員,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唐國偉」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被告、「大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車手」角色,甚於前案已為警逮捕,獲釋後竟又犯本案,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24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警詢陳稱:報酬每趟5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43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00元。據此 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5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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