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程克琳
- 被告許浩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許晉富印文、許晉富署押各壹枚)、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許浩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許浩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2677號案件審理中 ),負責依指示偽造印章,並持所列印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向被詐騙者收取詐欺款,復依指示轉交出,而與暱稱「櫻遙」、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6行:許浩展即依暱稱「櫻遙」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許晉富」印章1個。 3、第1頁第10至11行:暱稱「櫻遙」同時通知許浩展收取款 項時間、地點,並依「櫻遙」指示,將所傳送偽造蓋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及偽造該公司工作證等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4、第1頁第14至16行:許浩展收受柯雅琪交付投資款30萬元 後,即在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經辦員欄內偽造「許晉富」署名,並蓋用偽造「許晉富」印文後交予柯雅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晉富」及柯雅琪。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 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共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且查無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定 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 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犯行,並構成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自白洗錢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可徵被 告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並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稱其並不知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因,且被告本件犯行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持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等所為,尚難認被告可徵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之行為方式,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交付款項係因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因此誤認而加入與詐欺集團使用Line為好友聯繫而受詐騙之情,即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許晉富」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則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櫻遙」,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並否認獲得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事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本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就此部分犯行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而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雖為求職,但足以判斷所為與一般正當工作之情迥異,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共犯本件犯行,擔任面交車手,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遭詐騙之告訴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工作證、偽造「許晉富」印章,並蓋印在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經辦員簽章欄內,並將該偽造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並將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該偽造「許晉富」印章及偽造工作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蓋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影限公司同一發票專用章」、「許晉富」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許晉富」署名1枚部分、均因上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1、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等犯行,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未獲有報酬,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則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並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許浩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展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櫻遙」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約定許浩展擔任面交車手,許浩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前某時許,在網際網路 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曉鈴」與柯雅琪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需下載「暐達」APP投資云云,要求柯雅琪依指示付款,致柯雅琪陷入錯誤, 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6 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周邊交付30 萬元之款項,許浩展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許浩展向柯雅琪表示其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專員「許晉富」,取得上開款項並交付「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及「許晉富」之印文、「許晉富」署押各1枚)1紙予柯雅琪而行使之,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柯雅琪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雅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浩展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柯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⑴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1張 ⑵被告與「劉曉鈴」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櫻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晉富」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