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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卓育璇

  • 當事人
    吳承祐陳昱安陳可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承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承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堪認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以做工為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一節,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18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不法所得高於 前述金額,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34號被   告 陳昱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可蓁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承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於民國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陳可蓁於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吳承祐於112年9月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翔」、「USDT」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可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提起公訴),由陳昱安、陳可蓁、 吳承祐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陳昱安、陳可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承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6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林婉馨」之帳號,向徐芬芬佯稱可透過「宏佳」網站投資獲利,致徐芬芬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8月14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新翔」於112年8月14日11時28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昱安前往不詳地點拿取偽造並蓋有「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陳昱安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陳昱安於112年8月14日11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向徐芬芬收取詐欺款項,陳昱 安到場並收到徐芬芬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陳昱安便交付以「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昱安」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徐芬芬收執而行使之,陳昱安再依「新翔」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附近不詳巷子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㈡又徐芬芬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8月22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3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US DT」於112年8月22日13時54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可蓁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不詳公園內拿取偽造之收據,再由陳可蓁持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前開收據上蓋上「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簽上「李宜慧」之署名。接著指示陳可蓁於112年8月22日13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向徐芬芬收取詐欺款項,陳可蓁到場並收到徐芬 芬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陳可蓁便交付以「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宜慧」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徐芬芬收執而行使之,陳可蓁再依「USDT」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附近不詳廁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㈢嗣徐芬芬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9月7日11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3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吳承祐於112年9月7日11時35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向徐芬芬收取詐欺款項,吳承祐到場 並收到徐芬芬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徐芬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新翔」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之巷子內之事實。 ㈡ 被告陳可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USDT」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之廁所內之事實。 ㈢ 被告吳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徐芬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林婉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4張 3、告訴人與「宏佳客服0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50萬元、30萬元、30萬元予被告陳昱安、陳可蓁、吳承祐,被告陳昱安、陳可蓁到場後皆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㈤ 1、112年8月14日收據照片1張 2、112年8月22日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2年8月14日收據上印有「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2年8月22日收據上印有「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有「李宜慧」署名各1枚之事實。 ㈥ 1、虛擬貨幣錢包TYX9G2YcPCJbmrUq7fWsCH2c68wker2MPC交易明細1份 2、虛擬貨幣錢包TXQ2Aqo1vnnnBHCr4UMEBBTuEzZsz32b1E交易明細1份 被告吳承祐於112年9月7日11時35分許,以TXQ2Aqo1vnnnBHCr4UMEBBTuEzZsz32b1E虛擬貨幣錢包轉9,219顆USDT予告訴人,而在被告吳承祐與告訴人交易之3分鐘前才有等量之USDT匯入被告吳承祐之錢包之事實。 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65、5058號起訴書1份 被告吳承祐使用之TXQ2Aqo1vnnnBHCr4UMEBBTuEzZsz32b1E虛擬貨幣錢包與該案告訴人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間呈現幣流迴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承祐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等情,惟始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幣商,並不知悉收取的是詐欺款項等語。惟查,觀諸被告吳承祐所使用之TXQ2Aqo1vnnnBHCr4UMEBBTuEzZsz32b1E虛擬貨幣錢包,均是在與相對人交易之前幾分鐘始有USDT匯入,平時該錢包內並不會存放任何USDT,此有TXQ2Aqo1vnnnBHCr4UMEBBTuEzZsz32b1E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 ,此舉如何因應隨時可能發生之虛擬貨幣買賣,故認此情顯與正常之虛擬貨幣幣商不符。再者,該虛擬貨幣錢包亦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65、5058號案件 告訴人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間呈現幣流迴圈之情形,顯見被告吳承祐將USDT轉入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後,詐欺集團又透過層層轉匯之方式將USDT轉回被告吳承祐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以形成被告吳承祐有與告訴人進行USDT買賣之假象,然實則此些USDT最終又回到被告吳承祐之掌控中,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65、505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此情亦與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態不符。是認被告吳承祐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昱安、陳可蓁、吳承祐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 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 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陳昱安、陳可 蓁、吳承祐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昱 安、陳可蓁、吳承祐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昱安、陳可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吳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陳昱安、陳可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昱安、陳可蓁、吳承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昱安、陳可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承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22日收據上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李宜慧」署名1枚,及未扣案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個,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陳昱安、陳可蓁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陳昱安、陳可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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