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黃瑞成
- 當事人黃志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紙,沒收之。 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應補充更正為「黃志傑即依『皮皮蝦老登』之指 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應更正為「統一發票章」;證據部分應補充「黃志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 第1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198頁)」,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皮皮蝦老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19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敘),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 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日薪1,100元,需扶養雙親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但我從頭到尾僅有取得 本案即我第一天的報酬,此部分已經繳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經核被告所述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確定判決相符,已經被告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前開確定判決已諭知沒收,並進入執行程序,本院不予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偽造之113年7月29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工作證1張,無證據證明工作證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工作證部分,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另為追徵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印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黃家寶」之印文及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44號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皮蝦老登」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黃志傑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黃志傑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李美琪」、「當沖小王子」、「陳文茜」、「陳麗芳」等帳號,於113年4月間向陳玉梅佯稱:德恩投資顧問公司有與百陽證券合作,可以加入「前程似錦」與「G3囊螢映雪」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合欣智選APP、BAIYANG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玉梅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29日15時30 分許,在臺北巿松山區寶清街31號1樓交付現金20萬元。黃志 傑即依「皮皮蝦老登」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偽造之德恩投資邀請函1紙,以及蓋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收訖章、代理人「黃家寶」印文、簽有「黃家寶」署名之收據1紙予陳玉梅 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合欣公司員工黃家寶」且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合欣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志傑取得陳玉梅交付之款項後,依「皮皮蝦老登」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 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玉梅驚覺遭 騙報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志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玉梅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收據、邀請函各乙張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36133508號鑑定書、告訴人匯款單據、收據照片、告訴人陳玉梅手機畫面截圖、德恩投資邀請函影本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德恩投資邀請函、「合欣公司」及代理人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與邀請函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扣得之偽造收據及邀請函,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 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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