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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卓育璇

  • 被告
    范峰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峰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4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峰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林俞勤」印章壹個、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收據壹 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范峰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范峰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章(「林俞勤」之私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其本案酬勞為5,000元,只願意以5,000元賠償,要出監後才有能力還等語,是被告尚未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魚貨買賣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詳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公司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使用之手機及偽造之「林俞勤」印章均已由另案扣押(見偵卷第248頁;本院卷第69、70頁)。且查被告業因同類型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既未 於本案扣押,且已經另案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此手機。惟偽造之「林俞勤」印章1個,並未經另案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認 為業已滅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工作證用完就會銷燬等語(見偵卷第248 頁)。則依被告所述之情形,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應已遭銷燬,復無證據可證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見偵卷第 249頁;本院卷第64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其他犯罪 所得,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被告於警詢中 稱報酬已花光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除上開宣告追徵價額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表A(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4月25日 金額:45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林俞勤」印文各1枚) 偵卷第1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8號被   告 范峰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峰碩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木」、「賴憲政-股市憲哥」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范峰碩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金額約百分之2之報酬。范峰碩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張如慧,致張如慧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再由「五木」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間以前之某時,指示范峰碩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及自行刻印於收據蓋用偽造之「林俞勤」印文,並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到場,向張如慧自稱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俞勤」,俟收訖45萬元現金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張如慧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俞勤」及張如慧,隨後范峰碩再依「五木」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不詳地點之隱蔽處所,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范峰碩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張如慧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如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峰碩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45萬元予被告,經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林美伶」、「敦南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APP系統頁面、告訴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而面交現金45萬元予被告。 4 附表所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及現金照片1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自稱「林俞勤」,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62號起訴書1份 被告於另案詐欺等案件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亦自稱「林俞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印文、印章,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於裁 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周 芳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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