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葉詩佳
- 當事人石宇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4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 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向吳美鳳自稱『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曜東』」,應予補充更正為「 向吳美鳳自稱『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曜東』,並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偽造私文書」欄 所載內容,各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石宇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77頁、第82至83頁、第85頁)」。 貳、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範圍應有所抑制。而現役軍人若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列各罪以外之其他刑事犯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經查,被告石宇帆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入伍服役,目前為現役軍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然其本案 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11日,且本案係於114年1月26日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是被告犯罪係在任職服役前,發覺係在任職 服役中,目前仍為現役軍人,按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227頁,本院卷第47頁、第77頁、第82至83頁、第85頁 ),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其上開所為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 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本分局依據犯嫌石宇帆指認筆錄,於114年6月3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23737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將馬育鋐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在石嫌指認前並無相關事證指向馬嫌或其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4年7月4日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5064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其上開所為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吳美鳳出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工作 證之事實,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載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第75頁、第8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凱旋支付」、馬育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屬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 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固經認定如前,惟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雖因被告之自白供述而查獲馬育鋐,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馬育鋐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因被告自白供述而查獲他共犯馬育鋐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數罪競合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之;另考量被告表示: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沒辦法調解等語,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吳美鳳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8頁);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沒有來調解,希望能夠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欄所示之物,均係「凱旋支付」提供、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第22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各1張均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均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收款金額0.5%即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給馬育鋐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第227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新臺幣)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吳美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創設Line「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群」群組,令吳美鳳於113年1月22日起,加入上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巧」向吳美鳳佯稱:可註冊使用「創生」APP,以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並以Line暱稱「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匯款帳號及相約面交現金,致吳美鳳陷於錯誤,依約面交現金如右所示。 113年4月11日 10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前 ①45萬元 ②55萬元 共計100萬元 未扣案之公司名稱「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曜東」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第27頁) 未扣案金額45萬元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27頁),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①公司印鑒欄 ②經辦人欄 未扣案金額55萬元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28頁),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①公司印鑒欄 ②經辦人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83號被 告 石宇帆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送達地址:○○縣○○鄉○○○○0000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馬育鋐(上1人經警另行調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石宇帆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每次可得收取詐欺款項之百分之0.5。 石宇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吳美鳳,致吳美鳳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由「凱旋 支付」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間以前之某時,指示石宇帆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存款收據,並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到場,向吳美鳳自稱「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曜東」,向吳美鳳收取45萬元、55萬元,共計100萬元,俟收訖100萬元現金後,即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2張簽署「黃曜東」署押及自行蓋用「黃曜東」印章 ,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2張交予吳美鳳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及吳美鳳,隨後石宇帆再依指示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馬育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吳美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帆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交付附表所示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因而面交現金100萬元予被告。 4 附表所示現金存款收據2張、被告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收據照片1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出示工作證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83號、第31610號、第36422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於另案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亦使用「黃曜東」名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凱旋支付」、馬育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 示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吳美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以前某時,創設Line「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群」群組,吳美鳳於113年1月22日起,加入上開群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馮巧」向吳美鳳佯稱可註冊使用「創生」APP,以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吳美鳳匯款帳號及相約面交現金,致吳美鳳陷於錯誤,依約面交現金。 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前 100萬元 工作證1張(載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字樣)(工作證1張未扣押) 「現金存款收據」2張(金額分別為45萬元、55萬元,收據2張分別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收據2張未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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