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倪霈棻
- 被告陳佳茹、歐重埕、蔡昕達、蔡承展、高煥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82號、114年度偵字第772號、第54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茹犯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本院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一;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0行「113年3月7日14時15分許」更正為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茹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共同詐欺告訴人邱綵彤所為之首次共同詐欺犯行部分,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廖峻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榮宏」之人、歐重埕、蔡昕達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侵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犯行之主要事實坦白承認,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故被告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其所犯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可認係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邱綵彤、鄒依璇、鄭勻筑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在卷可查,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參與程度,造成之財產損害、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就本案所為均係同質性犯罪,犯罪手法同一、行為態樣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於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在卷可稽,其 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邱綵彤、鄒依璇、鄭勻筑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揭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已與告訴人邱綵彤、鄒依璇、鄭勻筑均達成調解,又本案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財物均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如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本院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同案被告歐重埕、蔡昕達、蔡承展、高煥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邱綵彤(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暱稱「彭馨玥」向告訴人邱綵彤佯稱可透過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5日上午9時8分許 臨櫃匯款(南投縣○○鄉○○路000號國姓鄉農會) 3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 臨櫃匯款(南投縣○里鎮○○路00號台中銀行埔里分行)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欣建材行) 2 唐珮心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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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韓旻斐(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蔡恩琪」向告訴人韓旻斐佯稱可下載「HYTZ」APP後加入「宏亞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10分 網路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5萬元 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12分 5萬元 14 趙德宗(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蔡欣怡」向告訴人趙德宗佯稱可下載「HYTZ」APP後加入「宏亞投資」、「富橋投資」、「大成發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網路轉帳(玉山銀行) 5萬元 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永豐銀行) 5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網路轉帳(國泰世 華銀行) 5萬元 15 符春雨(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蔡依依」向告訴人符春雨佯稱可透過宏亞投資(app.wirvqi.top/wirvqi、app.kcejar.top/kcejar)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分許 網路轉帳(郵局銀行) 5萬元 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王雅詩(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莊晏婷」向告訴人王雅詩佯稱可透過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9分許 網路轉帳(台北富邦銀行) 10萬元 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劉雁(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富成投資 李美樂」向告訴人劉雁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0日上午8時52分許 網路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10萬元 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陳世昕(提告) 以廣告散布LINE軟體投資群組訊息,向告訴人陳世昕佯稱可透過宏亞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56分許 網路轉帳(合作金庫銀行) 5萬元 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呂國偉(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蔡茜文」向告訴人呂國偉佯稱可透過宏亞投資(app.wirvqi.top/wirvqi)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1日上午8時47分 許 網路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5萬元 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劉殷泓(不提告) 以LINE軟體群組「股旺金來-Q17胡雅婷」向被害人劉殷泓佯稱可透過宏成投資(www.gnmbii.top/aaqq)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 臨櫃匯款(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 20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潘秋華(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陳詩婷」向告訴人潘秋華佯稱可透過富成投資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 臨櫃匯款(臺南市○○區○○路000號至362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 30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張鳳雪(提告) 以LINE軟暱稱「蔡筱晴」向告訴人張鳳雪佯稱可透過富成投資(www.jggwbv.top/aaqq)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 臨櫃匯款(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 9萬9500元 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 臨櫃匯款(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華江橋郵局) 12萬元 23 陳秋菊(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陳巧均」向告訴人陳秋菊佯稱可透過富成投資(app.uszeif.top/uszeif/)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 網路轉帳(台北富邦銀行)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24 林妙芳(提告) 以LINE軟體群組「華聯股行」向告訴人林妙芳佯稱可透過宏亞投資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21分許 網路轉帳(郵局銀行)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25 林德元(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卓依涵」向告訴人林德元佯稱可透過網站(www.tddeqt.top/aaqq/)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31分許 臨櫃匯款(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歸仁郵局) 10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57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陳玲(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蔡可馨」向告訴人陳玲佯稱可透過宏亞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 臨櫃匯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元大銀行大甲分行) 19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 無摺存款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葉靜樺(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李美樂」向告訴人葉靜樺佯稱加入「富成投資」LINE軟體群組,並自網站(www.bbasab.top/aaqq/)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8分許 臨櫃匯款(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曾明珠(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胡雅婷」向告訴人曾明珠佯稱加入「富成投資」LINE軟體群組,並自網站(www.hxnzsu.top/aaqq/)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17分許 由曾明珠女兒臨櫃匯款(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 200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 臨櫃匯款(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 149萬9800元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綵彤部分 陳佳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鄒依璇部分 陳佳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勻筑部分 陳佳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瓊茹部分 陳佳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綵彤新臺幣(下同)6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鄒依璇4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勻筑6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永欣建材行文件1批 2 永欣建材行大小章1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2號114年度偵字第772號 114年度偵字第5402號 被 告 歐重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昕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之25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承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號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煥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佳茹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重埕、蔡承展、蔡昕達、陳佳茹於民國113年間,加入廖 峻毅(另發布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榮宏」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歐重埕、蔡承展、蔡昕達擔任提款車手,廖峻毅指揮車手提款;陳佳茹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於113年1月2日至嘉義市政府申請永欣建材行 ,並於113年1月17日至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 0號),申辦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佳茹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永欣建材行大小章交給「蕭榮宏」。 二、高煥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附近某7-ELEVEN,將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Peter」之人。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與廖峻毅、歐重 埕、蔡承展、蔡昕達、陳佳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3月5日至同年月28日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旋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邱綵彤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高煥斌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接網際網路,操作第一層 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分批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內,並通知廖峻毅分別指示歐重埕、蔡承展、蔡昕達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提領永欣建 材行第一銀行帳戶部分,陳佳茹於113年3月7日14時許,致 電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向行員謊稱 其人在外縣市,將委由其員工即歐重埕前往提款。嗣歐重埕旋將自己、蔡承展或蔡昕達提領之贓款轉交與廖峻毅,再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邱綵彤、唐珮心、鄒依璇、鄭勻筑、林瓊茹、林育如、賴麗如、林皓雁、盧曉鶯、蔡文能、蕭澤郎、黃雪芳、韓旻斐、趙德宗、符春雨、王雅詩、劉雁、陳世昕、呂國偉、潘秋華、張鳳雪、陳秋菊、林妙芳、林德元、陳玲、葉靜樺、曾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重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重埕坦承透過飛機軟體暱稱「金剛」之同案被告廖峻毅所提供手機聯繫,以提款金額0.5%計算報酬之方式,配合同案被告廖峻毅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另案被告廖峻毅交付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鑫旺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欣建材行)之存摺、印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取得款項交與同案被告廖峻毅之事實。 2 被告蔡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承展坦承透過飛機軟體與被告歐重埕聯繫,以提款金額5%計算報酬之方式,配合被告歐重埕指示,先至嘉義縣水上鄉某田園邊向被告歐重埕拿取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德旺企業社)存摺、印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之示款項後,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取得款項交與被告歐重埕之事實。 3 被告蔡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昕達坦承透過飛機軟體與被告歐重埕聯繫,約定以日領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配合被告歐重埕指示,由被告歐重埕駕搭載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被告歐重埕交付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上開存摺、印章及取得款項交還與被告歐重埕之事實。 4 被告陳佳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佳茹坦承按「蕭榮宏」指示申辦永欣建材行並設立第一銀行帳戶,且約定每筆提款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5 被告高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煥斌坦承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ter」之人。 6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邱綵彤等27人及被害人劉殷泓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遭被告歐重埕、蔡承展、蔡昕達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7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政霖)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詐欺組織所屬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邱綵彤等27人及被害人劉殷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後,旋將詐得款項整合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8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彥均)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9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簡志宏)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 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閔還鄉)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濰彤)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2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3 被告歐重埕與飛機軟體暱稱「金剛」往來之對話紀錄 查扣被告歐重埕如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內,內有另案被告廖峻毅指示被告歐重埕及飛機軟體暱稱「稍」,持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欣建材行)之存摺、印章,提領詐騙被害人之款項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歐重埕與另案被告廖峻毅及本案詐欺組織所屬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14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113年3月5日下午2時17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3時23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台中銀行219萬元、127萬元取款憑條 佐證被告歐重埕持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行為之事實。 15 第一銀行興嘉分行113年3月7日下午3時23分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第一銀行160萬元取款憑條 16 台中銀行虎尾分行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同年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台中銀行94萬元、98萬元取款憑條 佐證被告蔡承展持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而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洗錢行為之事實。 17 台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台中銀行144萬元取款憑條 18 台中銀行麥寮分行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台中銀行230萬元取款憑條 19 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57分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合作金庫銀行200萬元取款憑條 20 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113年3月28日之170萬元提領紀錄 21 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台中銀行150萬元之取款憑條 佐證被告蔡昕達持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洗錢行為之事實。 22 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合作金庫銀行200萬元取款憑條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歐重埕、蔡承展、蔡昕達、陳佳茹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高煥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歐重埕、蔡承展、蔡昕達、陳佳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歐重埕、蔡承展、蔡昕達、陳佳茹等4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分工為首次犯行,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餘犯行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邱綵彤(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暱稱「彭馨玥」向告訴人邱綵彤佯稱可透過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5日上午9時8分許 臨櫃匯款(南投縣○○鄉○○路000號國姓鄉農會) 3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 臨櫃匯款(南投縣○里鎮○○路00號台中銀行埔里分行)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欣建材行) 2 唐珮心 (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成德、中洋投資助理:賴靜怡」、「商宏、全啟投資客服:林秀嘉」、「錢仁甫」向告訴人唐珮心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LIN云云 113年3月5日上午9時8分許 網路轉帳(合作金庫銀行) 3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上午9時8分許 網路轉帳(合作金庫銀行) 5萬元 113年3月5日上午9時8分許 網路轉帳(國泰世華銀行) 5萬元 113年3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 網路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5萬元 113年3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 網路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2萬元 3 鄒依璇(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蕭曉晨」向告訴人鄒依璇佯稱可透過富成投資(www.tddeqt.top/aaqq/)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欣建材行) 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 網路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10萬元 4 鄭勻筑 (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富成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勻筑佯稱可透過富成投資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11分許 臨櫃匯款(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欣建材行) 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 32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瓊茹(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劉曉曉」向告訴人林瓊茹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 臨櫃匯款(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台南分行)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欣建材行) 6 林育如(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陳梓涵」向告訴人林育如佯稱可下載「CCINV」APP後透過加入「全啟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 網路轉帳(玉山銀行) 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賴麗如(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劉思婷」向告訴人賴麗如佯稱可下載「CCINV」APP後透過加入「全啟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晚間8時3分許 網路轉帳(聯邦銀行)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皓雁(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陳佳琳」向告訴人林皓雁佯稱可下載「CCINV」APP後透過加入「全啟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 網路轉帳(兆豐銀行)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盧曉鶯(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蕭曉晨」向告訴人盧曉鶯佯稱可透過遠宏投資網站(app.bnsilici.com/web .html)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 臨櫃匯款(南投縣○里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 4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蔡文能(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張雅雯」向告訴人蔡文能佯稱可透過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 網路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蕭澤郎(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周芷晴」向告訴人蕭澤郎佯稱可透過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9分許 臨櫃匯款(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台中分行)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雪芳(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蔡恩琪」向告訴人黃雪芳佯稱可下載「HYTZ」APP後加入「宏亞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 網路轉帳(兆豐銀行) 10萬元 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韓旻斐(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蔡恩琪」向告訴人韓旻斐佯稱可下載「HYTZ」APP後加入「宏亞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10分 網路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5萬元 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12分 5萬元 14 趙德宗(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蔡欣怡」向告訴人趙德宗佯稱可下載「HYTZ」APP後加入「宏亞投資」、「富橋投資」、「大成發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網路轉帳(玉山銀行) 5萬元 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永豐銀行) 5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網路轉帳(國泰世 華銀行) 5萬元 15 符春雨(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蔡依依」向告訴人符春雨佯稱可透過宏亞投資(app.wirvqi.top/wirvqi、app.kcejar.top/kcejar)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分許 網路轉帳(郵局銀行) 5萬元 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王雅詩(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莊晏婷」向告訴人王雅詩佯稱可透過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9分許 網路轉帳(台北富邦銀行) 10萬元 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劉雁(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富成投資 李美樂」向告訴人劉雁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0日上午8時52分許 網路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10萬元 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陳世昕(提告) 以廣告散布LINE軟體投資群組訊息,向告訴人陳世昕佯稱可透過宏亞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56分許 網路轉帳(合作金庫銀行) 5萬元 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呂國偉(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蔡茜文」向告訴人呂國偉佯稱可透過宏亞投資(app.wirvqi.top/wirvqi)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1日上午8時47分 許 網路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5萬元 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劉殷泓(不提告) 以LINE軟體群組「股旺金來-Q17胡雅婷」向被害人劉殷泓佯稱可透過宏成投資(www.gnmbii.top/aaqq)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 臨櫃匯款(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 20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潘秋華(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陳詩婷」向告訴人潘秋華佯稱可透過富成投資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 臨櫃匯款(臺南市○○區○○路000號至362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 30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張鳳雪(提告) 以LINE軟暱稱「蔡筱晴」向告訴人張鳳雪佯稱可透過富成投資(www.jggwbv.top/aaqq)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12分許 臨櫃匯款(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 9萬9500元 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 臨櫃匯款(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華江橋郵局) 12萬元 23 陳秋菊(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陳巧均」向告訴人陳秋菊佯稱可透過富成投資(app.uszeif.top/uszeif/)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 網路轉帳(台北富邦銀行)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24 林妙芳(提告) 以LINE軟體群組「華聯股行」向告訴人林妙芳佯稱可透過宏亞投資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21分許 網路轉帳(郵局銀行)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25 林德元(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卓依涵」向告訴人林德元佯稱可透過網站(www.tddeqt.top/aaqq/)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31分許 臨櫃匯款(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歸仁郵局) 10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57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陳玲(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蔡可馨」向告訴人陳玲佯稱可透過宏亞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 臨櫃匯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元大銀行大甲分行) 19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 無摺存款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葉靜樺(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李美樂」向告訴人葉靜樺佯稱加入「富成投資」LINE軟體群組,並自網站(www.bbasab.top/aaqq/)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8分許 臨櫃匯款(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曾明珠(提告) 以LINE軟體暱稱「胡雅婷」向告訴人曾明珠佯稱加入「富成投資」LINE軟體群組,並自網站(www.hxnzsu.top/aaqq/)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 由曾明珠女兒臨櫃匯款(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 200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 臨櫃匯款(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 149萬9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車手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參與詐欺左列被害人犯行之被告 1 歐重埕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 下午2時17分許 臨櫃提款(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1、2樓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219萬元 邱綵彤、唐珮心 歐重埕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欣建材行) 113年3月7日下午3時23分許 臨櫃提款(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160萬元 邱綵彤、鄒依璇、鄭勻筑、林瓊茹 歐重埕、陳佳茹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 中午12時59分許 臨櫃提款(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1、2樓台中銀行民雄分行) 127萬元 林育如、賴麗如、林皓雁、盧曉鶯、蔡文能、蕭澤郎 歐重埕 2 蔡承展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 臨櫃提款(雲林縣○○鎮○○路0段0000○0000號台中銀行虎尾分行) 94萬元 黃雪芳、韓旻斐、趙德宗 歐重埕、蔡承展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6分許 98萬元 趙德宗、符春雨、王雅詩 歐重埕、蔡承展 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 臨櫃提款(臺南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永康分行) 144萬元 劉雁、陳世昕 歐重埕、蔡承展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7分許 臨櫃提款(雲林縣○○鄉○○路000號台中銀行麥寮分行) 100萬元 呂國偉、劉殷泓、潘秋華 歐重埕、蔡承展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 23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57分許 臨櫃提款(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 200萬元 張鳳雪、陳秋菊、 林妙芳、林德元 歐重埕、蔡承展 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43分許 臨櫃提款(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 170萬元 林德元 歐重埕、蔡承展 3 蔡昕達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 臨櫃提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 150萬元 鄭勻筑、陳玲 歐重埕、蔡昕達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 臨櫃提款(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 200萬元 陳玲、葉靜樺、 曾明珠 歐重埕、蔡昕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0號被 告 陳佳茹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同一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繫屬中,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佳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榮宏」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佳茹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於113年1月17日將其以「永欣建材行」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予「蕭榮宏」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曉」向林瓊茹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14時1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賴彥均(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再層轉101萬元至「永欣建材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陳佳茹復依「蕭榮宏」指示,於113年3月7日14時許,致電第一銀行興嘉 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向行員謊稱其人在外縣市 ,將委由其員工即歐重埕(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臨櫃提款160萬元得手,再層轉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瓊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告陳佳茹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瓊茹於警詢時指訴。 (三)告訴人林瓊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 (四)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82號、114年度偵字 第772號、 114年度偵字第5402號起訴書。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佳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陳佳茹前因同一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82號、114年度偵字第772號、114年度偵字第5402號(以下合稱前案)起訴,貴院於114 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乙股)分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 查,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與前案均相同,核為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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