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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71號、第29633號、第29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羽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陳羽麒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王哥」之成年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內,拿取專供「工作」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及背包,背包內則有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依「王哥」指示,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王興」,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鉅額款項或高價黃金,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公共廁所內或其他隱蔽處供其他不詳之人前來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次「出勤」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陳羽麒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或黃金,遑論還要以假冒不同投資公司職員「王興」之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而「王哥」既出高薪聘請其擔任取款工作,所取款項或黃金卻非前往正式辦公地點交付記帳,反被要求放置在指定公共廁所或隱蔽處,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王哥」為從事對一般民眾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且僅「王哥」一人無法遂行全部犯行,其必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之成員,「王哥」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陳羽麒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王哥」及其背後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陳羽麒即依「王哥」」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取款時間前某時,各前往指定公共廁所內,拿取其內各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員工證及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收據,表彰各該投資公司指派員工「王興」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該金額之意,陳羽麒旋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向各該被害人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交予各該被害人而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交予陳羽麒。陳羽麒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共廁所或路邊隱蔽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拿取循序上繳,過程中均有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在旁監視。陳羽麒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各向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並各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3遭冒名之投資公司及「王興」。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羽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13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13頁、審訴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次犯行所交付各該被害人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及所出示偽造員工證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攝得被告附表二編號2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3頁至第43頁)、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被告取款時當場拍攝之被告全身照片(見偵一卷第48頁)、附表二編號3偽造收據上指紋送鑑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372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1頁)及附表三所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所犯3罪各獲得報酬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屬於其各次犯罪之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依「王哥」指示拿取偽造收據及員工證,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員工向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並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共廁所或路邊供其他不詳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而被告雖於本案僅受「王哥」指示而行動,然其早於105年間,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於106年6月30日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論罪科刑;嗣又於111年12月間某時,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並允諾提領匯入其內疑似為詐騙贓款之款項回繳,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論罪科刑,有上開各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知之甚詳。再從「王哥」還提供被告專門聯絡用之工作機,且交予被告行使之偽造員工證、文書資料及印文等格式均屬專業,並要求被告假冒不同投資公司名義為之,而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拿到錢後,王哥就會一直在電話上指示我怎麼走,會叫我左轉或右轉,然後突然叫我丟在一旁,我覺得附近可能有人跟著我,確認我有將錢丟包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應認被告行為時必知悉本件必為典型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且僅「王哥」1人無法兼顧各階段詐欺取財及洗錢流程,本案定係三人以上之詐騙團體所為集團性犯案。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王興」身分從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持續以行使偽造員工證及收款收據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受騙各於附表二號1所示3次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各該金額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上各該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3次犯行,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1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被告所犯3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前即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卻不知悔改,於本案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3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約定報酬為每次5,000元,通常就是第二天「上班」前去公共廁所拿包包時,會把前一天薪水放在裡面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審訴卷第115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獲得報酬各為1萬5,000元(分3日取款)、5,000元、5,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各獲得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報酬,屬於其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及員工證,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林基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於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林基榮與其聯繫,並陸續假冒為股票分析師「政哲」、投資網站人員「天剛投資」等身分,對林基榮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但需先前往天剛投資公司網站入金,會派專員前往收取入金之款項云云。 2 郭秋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郭秋鑾於113年3月間某時點擊後,被拉入不詳名稱之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投顧老師「陳文彬」、助理「黃裕婷」、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靖筠」等身分對郭秋鑾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但需先前往遠宏投顧公司網站入金,會派專員前往收取入金之款項云云。 3 費洪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費紅桂於113年5月間某時點擊後,被拉入不詳名稱之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名人「張淑芬」、助教「林雨辰」、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費洪桂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但需先前往裕東投資公司網站入金,會派專員前往收取入金之款項云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款地點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林基榮 位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林基榮住處內 113年4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50萬元 以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王興」之員工證1份(見偵一卷第49頁)  其上有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蔡薛美雲」印文1枚、偽造「金文衡」印文1枚、偽造「王興」印文1枚及偽造「王興」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4月23日「收款單據憑證」1份(見偵一卷第49頁)    113年5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 360萬元  其上有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蔡薛美雲」印文1枚、偽造「金文衡」印文1枚、偽造「王興」印文1枚及偽造「王興」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5月9日「收款單據憑證」1份(見偵一卷第49頁)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 120萬元  其上有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蔡薛美雲」印文1枚、偽造「金文衡」印文1枚、偽造「王興」印文1枚及偽造「王興」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5月10日「收款單據憑證」1份(見偵一卷第47頁) 2 郭秋鑾 臺北市○○區○○街000○0號對面某處 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 80萬元  以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王興」之員工證1份(偵二卷第39頁) 其上有偽造「遠宏公章」印文1枚、偽造「嚴文遠」印文1枚、偽造之「王興」印文1枚及偽造「王興」署押1枚之偽造「收據」1份(偵二卷第39頁) 3 費洪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50萬元 以裕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員工姓名為「王興」之員工證1份(偵三卷第43頁) 其上有偽造「裕東資本」印文1枚、偽造「王興」印文1枚及偽造「王興」署押1枚之偽造「收款收據」1份(偵三卷第44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 1 林基榮 113年6月4日警詢(偵一卷第11頁至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通話畫面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 2 郭秋鑾 113年5月22日警詢(偵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 3 費洪桂 113年6月6日警詢(偵三卷第15頁至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8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首揭犯罪事實欄關於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部分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員工證壹份、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參份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首揭犯罪事實欄關於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部分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員工證壹份、偽造「收據」壹份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首揭犯罪事實欄關於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部分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員工證壹份、偽造「收款收據」壹份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7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3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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