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洛米」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孟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陳德峰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0至51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庫洛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簽名、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88萬元和解成立讓告訴人盡先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63頁)等情,參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祖母及身障胞弟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6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53頁,審訴字卷第50、54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2枚、簽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存款憑證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稱未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5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1 113年10月24日存款憑證 1張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東豪」印文1枚、「吳東豪」簽名1枚 2 識別證(如偵卷第22頁所示) 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6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蔡孟欣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3年10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
,陳德峰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陳德峰加入LINE群組,
並以LINE暱稱「利億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陳德峰佯稱:
下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APP,並使
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
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陳德峰陷於
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蔡孟欣取得
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利億公司」、「吳建豪」等印文及「吳
建豪」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8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外勤專員向陳德峰收取現金288萬元,並交付假收據
予陳德峰而行使之。蔡孟欣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陳德峰,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德峰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孟欣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德峰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假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