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卓育璇
- 被告余登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登輝(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7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至17行「指示余登輝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收據後」更正為「指示余登輝前往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印有「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偽造收據後」、同段第19至20行「余登輝到場並收到林昱霈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補充為「余登輝到場並向林昱霈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林昱霈即將20萬元現金交給余登輝,余登輝收取20萬元現金後」,並補充「被告余登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 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林昱霈,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1紙( 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物,業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眾德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等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之公司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司大小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在收款之後就隨便放,不知放去哪裡了(見本院卷第37頁)。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工作證,且無證據可資特定該偽造工作證,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審中供稱供本案使用之手機已被新莊分局另案扣押(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為同類型犯行時為警查獲,當場由新莊分局員警扣得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手機等物,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判決有罪,宣告沒收之物中包含 供犯罪使用之手機1支,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既未於本案扣押,而經另案扣押且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此手機。 ㈤被告陳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收款金額之1.7%即新臺幣3,400 元,已花用殆盡(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37頁),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其他不法所得,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400元。而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花用殆盡,已無法執行原物沒 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單」壹紙 (日期:113年12月7日 金額:新臺幣20萬元 上有偽造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91號被 告 余登輝 (大陸地區) 男 25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10月22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登輝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爆猴」、「阿通」、「阿威300」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登輝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8465號提起公訴),由余登輝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余登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賴珊雪」、 「眾德投資No.182」、「眾德投資No.150」之帳號,向林昱霈佯稱可透過「眾德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林昱霈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7日9時4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防火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 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阿威300」、「火爆猴」於113年12 月7日9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余登輝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收據後,再由余登輝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余登輝於113年12 月7日9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防火巷內 向林昱霈收取詐欺款項,余登輝到場並收到林昱霈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余登輝」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林昱霈收執而行使之,余登輝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無名檳榔旗艦店交予綽號「賓哥」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余登輝並因此獲得所收款項總額1.7%之報酬,共3,400元。 二、案經林昱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登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阿威300」、「火爆猴」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無名檳榔旗艦店交予綽號「賓哥」之人,並獲得所收款項總額1.7%之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 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 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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