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倪霈棻

  • 被告
    李侑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每次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更正為「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第12行「表示其係利億公司員工李侑謙」更正為「表示其係利億公司員工許家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侑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1紙及偽 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陳德峰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許家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許家宏,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晨星」 、「耶穌」、「撒旦」、「路西法」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新臺幣250萬元,本應全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及手機1支等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許家宏」工作證1張 2.113年10月21日之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家宏」印文各1枚及偽簽「許家宏」署名1枚之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52號被   告 李侑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謙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晨星」、「耶穌」、「撒旦」、「路西法」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陳德峰,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 月21日1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交付250萬元,嗣由李侑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 款,向陳德峰出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李侑謙工作證,表示其係利億公司員工李侑謙,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家宏」印文、「許家宏」署押各1枚之 利億公司收據1紙予陳德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 許家宏。嗣李侑謙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則置放在附近公園男廁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陳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德峰面交領取2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德峰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2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2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利億公司之李侑謙工作證、載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家宏」印文、「許家宏」署押各1枚之利億公司收據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2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利億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利億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 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利億公司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利億公司」、「許家宏」印文、「許家 宏」署押各1枚、工作證1張、被告持用手機1支,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