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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宋恩同

  • 當事人
    吳季衡劉嘉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衡 選任辯護人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劉嘉泓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劉嘉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吳季衡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玉琪」之成年人,並對「李玉琪」產生情愫,「李玉琪」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順其自然」之人聯繫。劉嘉泓則於113年6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祝芳」之成年人,並對「林祝芳」產生情愫,「林祝芳」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之工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光輝歲月」之人聯繫,經「光輝歲月」再傳介予真實身分同樣不詳,暱稱「隨風飄動」之人聯繫。實則,「李玉琪」、「順其自然」、「林祝芳」、「光輝歲月」、「隨風飄動」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施詐模式為透過網路投放虛假指導投資廣告吸引不知情之民眾上鉤聯絡,再遊說民眾前往虛假之投資公司設立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進而要求受騙民眾入金投資,並指派假冒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車手」成員前往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贓款,再指示「車手」成員將贓款攜往其他地點轉交「收水」成員,「收水」成員再攜往其他地點轉交另名「收水」成員循序上繳,藉此分層包裝方式規避查緝贓款流向。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為覓找擔任「車手」、「收水」之成員,即透過「李玉琪」及「順其自然」招攬吳季衡;「林祝芳」及「光輝歲月」、「隨風飄動」招攬劉嘉泓;另由不詳成員招募蕭宥佑(所犯本案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吳季衡、劉嘉泓各與上述之人聯繫後,分別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路邊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即各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之甚高報酬。吳季衡、劉嘉泓明知臺 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知悉介紹及提供如此賺錢機會之人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所謂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收水」角色,然為賺得報酬,又怕失去感情,即與蕭宥佑、「李玉琪」、「順其自然」、「林祝芳」、「光輝歲月」、「隨風飄動」及參與本案犯行背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月間某時起, 於社群網站上張貼不實廣告吸引王正萍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陸續以LINE不同帳號,佯扮為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對王正萍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下載指定之投資網站APP註冊帳戶再入金投資 ,會派專員前往收去投資金額云云,使王正萍陷於錯誤,備妥款項25萬元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吳季衡即依「順其自然」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取得附表一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及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其上有偽造印文之偽造收據各1份,表彰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指 派員工向王正萍收取投資金額25萬元之意,旋依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同時,劉嘉泓依「隨風飄動」指示亦趕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附近待命。吳季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趕抵附表一所示地點後,向王正萍出示附表一所示偽造員工證,再交付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予王正萍而行使之,使王正萍陷於錯誤,將25萬元交予吳季衡。吳季衡取得款項後,旋攜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附近取出其中5000元作為報酬,將剩餘款項24萬5000元交予劉嘉泓,劉嘉泓亦依「隨風飄動」指示,將款項攜往附近之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三段48巷附近,從其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將剩餘款項23萬5000元交予蕭宥佑,蕭宥 佑再攜往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吳季衡、劉嘉泓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25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王正萍及騰達公司。 二、案經王正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季衡、劉嘉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吳季衡、劉嘉泓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吳季衡、劉嘉泓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客觀行為(見他卷第171頁至第185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28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243頁至第246頁、審訴卷第199頁至第20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審訴卷第128頁、第158頁、第221頁、第226頁),核與共同正犯蕭宥佑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77頁至第279頁)陳述、告訴人王正萍於警詢指述(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7頁 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吳季衡交付告訴人附表一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一)、攝得吳季衡、劉嘉泓及蕭宥佑於本案取款及移轉繳回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0頁)、吳季衡所 提與「李玉琪」、「順其自然」帳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21頁至第425頁、第421頁至第435頁)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堪認吳季衡、劉嘉泓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吳季衡、劉嘉泓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 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吳季衡、劉嘉泓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吳季衡、劉嘉泓各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吳季衡、劉嘉泓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但於偵查中陳述客觀犯罪情節,經檢察官告知其等各涉嫌罪名後,均否認具有主觀犯意,吳季衡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等語(見他卷第215頁);劉嘉泓辯稱:我事 後被警察抓,我才知道我在做這方面工作等語(偵一卷第245頁),而其等偵查中辯護人,也均提出被告不具主觀犯意 之辯解,衡情均難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從而與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吳季衡、劉嘉泓於本案2此犯行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洗錢之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吳季衡、劉嘉泓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吳季衡、劉嘉泓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仍對其等較為有利,其等於本案犯行洗錢部分,均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吳季衡、劉嘉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吳季衡、劉嘉泓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私文書欄所示各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吳季衡、劉嘉泓、蕭宥佑、「李玉琪」、「順其自然」、「林祝芳」、「光輝歲月」、「隨風飄動」及參與本案犯行背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吳季衡、劉嘉泓於本案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吳季衡、劉嘉泓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係對吳季衡、劉嘉泓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1.查吳季衡、劉嘉泓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然俱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則其等不論是否繳回犯罪所得,均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甚或免除其刑。 2.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829號判決) ,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 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本案查獲經過,並非由告訴人發現受騙後才報警由員警循線追查,經勾稽卷內吳季衡、劉嘉泓、告訴人歷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員警詐騙通報群組翻拍照片,可知實係吳季衡、劉嘉泓於113年7月31日各依其各自上手指示,分別前往向另案被害人蔡育憲、詹琇棱收取詐騙贓款時,各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於當日稍後接受警詢時,均於職司偵查犯罪人員不知悉本案犯行前,吳季衡向士林分局員警陳稱:我除本案外,於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文山區一帶,地點忘了收款20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204頁);劉嘉泓向三重分局 員警陳稱:之前曾經7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有去臺北不確定詳細地址,從其他面交車手那了25萬元中1萬元作為報酬, 該車手自己拿5,000元,好像叫「阿恆」,後來也是附近停 車場交給29日向我收款開紅色NISSAN汽車男子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員警旋其等自述取款經過張貼警用詐騙通報群組(見他卷第14頁),勾稽出其等可疑於7月30日 下午曾在文山區一帶合作收取轉交詐騙贓款,而告訴人於113年8月8日前因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時為行員起疑恐遭詐騙, 遂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員警即委請其前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雖指出其交付本案款項之時間、地點,然仍不信其係遭詐騙云云(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經警調取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參佐上開警用群組內所留吳季衡、劉嘉泓各自自述內容,鎖定其等涉有本案犯嫌,劉嘉泓亦於同年8月13日前往三重分局具體指明本案係在 「久康街24巷9號」向「阿恆」收取款項,並指認「阿恆」 即為吳季衡(見他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而吳季衡於同年9月11日前往三重分局說明並坦認本案向告訴人取款 之客觀行為,亦指認向其收款者為劉嘉泓等情(見偵一卷第85頁至第94頁),乃告訴人遲於同年10月19日才驚醒其確係遭詐騙,前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始具體陳述遭詐經過並指認吳季衡為向其取款車手(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70頁),員警再於113年10月29日通知劉嘉泓 到案確認犯罪情節,劉嘉泓亦坦認客觀犯行(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案再移送檢察官偵辦。準此,本案若非吳季衡、劉嘉泓各於另案查獲時分別供出本案犯行之關鍵客觀情節,殊難想像員警於告訴人拒不配合提供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僅憑告訴人曾述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乙情,即可鎖定吳季衡、劉嘉泓於本案涉有重嫌。職是,本案既係於員警不知吳季衡、劉嘉泓涉有本案犯嫌前,經其等主動陳述客觀犯案情節而循線查獲,且其等嗣均配合到案說明及接受審判,雖於偵查中均主張行為時不知悉所為係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而否認犯行,然此屬其等辯護權行使,依上開說明,無從以此逕認係逃避接受裁判之意,應認其等與自首之條件相符。又吳季衡、劉嘉泓於本案各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1萬元,經 其等均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3頁)。據此以論,吳季衡、劉嘉泓於本案犯罪後自首,並 自動繳交其等各自犯罪所得,與防詐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相符,本院即參酌其等自首對查獲犯行之貢獻程度,分別減輕其等之刑。又防詐條例第46條係針對詐欺犯罪自首之特別規定,本案即無再依刑法第62條重複減輕其等之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吳季衡、劉嘉泓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就本案各自罪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吳季衡、劉嘉泓於本案各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收水」角色,難認參與程度不低,加以本案詐取款項高達25萬元,也非極小之金額,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均不存在情堪憫恕之情形。綜此,本院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所為下述量刑,已切合吳季衡、劉嘉泓於本案之罪責,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吳季衡、劉嘉泓各受感情誘惑,陷入虛幻網路戀情,再經利誘後,縱起疑恐從事者為詐騙集團「車手」、「收水」等角色,仍執意為之,由吳季衡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再透過劉嘉泓輾轉上繳而隱匿去向,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吳季衡、劉嘉泓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吳季衡亦將約定賠償之7萬元全數給付完畢,劉嘉泓約定分期賠償6萬元,除首期已給付3萬元外,餘分期款項均依約履行,有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暨參酌卷內資料所示及吳季衡、劉嘉泓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227頁至第2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就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吳季衡、劉嘉泓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吳季衡、劉嘉泓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 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吳季衡、劉嘉泓於本案各僅獲得5,000元、1萬元報酬,業如前述,足見其等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吳季衡、劉嘉泓於本案各獲得5,000元、1萬元報酬,分別屬於其等各自犯罪所得且均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各自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㈢吳季衡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 全部共犯即吳季衡、劉嘉泓所犯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員工證本身,係供吳季衡、劉嘉泓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吳季衡、劉嘉泓所犯之罪之主文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王正萍 113年7月30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5萬元 偽造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的員工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紅蓮」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7月30日「收據」1份(見他卷第217頁) 附表二: 簡稱 卷宗全名 他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651號卷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5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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