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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程克琳

  • 被告
    彭星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11月底,欲求職利用網路臉書平臺查詢求職 工作社團,見雖記載擔任「外務」工作,然實際並不知公司名稱、地點,係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領取來源不明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送至指定公園等隱密處交予不明之人收受等所為,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收款後須繳回公司會計等常情迥異,恐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及款項等,且將所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交不明之人,將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妨害司法機關查緝,猶為取得該不明之人所承諾款項,縱發生上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Telegram「威爾史密斯」、負責收取其領取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於113年12月13 日1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漢」、「張瑞鵬」聯繫A02,訛稱僅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 料,即可協助投資基金,獲利甚豐、穩賺不賠,致A02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鎮山門市,將其個人申辦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資料,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北門市,並 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Lne告知暱稱「李明漢」、「張瑞鵬」 ,詐欺集團暱稱「威爾史密斯」即聯繫A04,告知領取人頭 帳戶包裹地點、行動電話末3碼、收件人姓名等資料後,即 由A04領取A02寄交之帳戶提款卡,A04仍依「威爾史密斯」 指示及所告知提款卡密碼,未經A02同意或授權,即先後於1 12年12月30日16時6分、8分,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及於同日16時43分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營業部」(起訴書附表編號2「 地點」欄,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常安 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持A02申辦兆豐銀行、富邦銀行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密碼,佯裝為A02本人或經A02 同意或授權,至上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 、2萬元,及1800元款項(均不含手續費),接續於113年1 月8日11時7分至10分,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長松門市」設置自動櫃員機,亦持A02申辦兆豐銀行提款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佯為A02本人或經授權, 亦至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先後提領金額為2萬元,共提領6次,合計12萬元,A04 提領款項後,均依暱稱「威爾史密斯」指示將提款卡、所提領現金攜至榮星花園,依指示放置在涼亭內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嗣因警方查獲其他提領A02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扣得A02所申 辦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A04 (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A02遭詐騙後 所寄出如上述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並依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之人指示持A02申辦提款卡、密碼於上開時間、地點 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送至榮星花園,放在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之情不諱,惟否認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從網路臉書工作社團找工作,我是求職遭詐騙,我也是求職受害者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A02於112年12月13日接獲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明漢」、「張瑞鵬」聯繫,訛稱交付)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可協助投資基金,獲利甚豐等語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利用將其申辦兆豐銀行、台北富邦、聯邦銀行等帳戶帳號提款卡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出,並由被告依指示領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暱稱「威爾史密斯」指示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分別於112年12月30日16時6分至8分至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及16時43分至華 泰銀行營業部,及於113年1月8日11時7分至10分,至統一超商長松門市,均持告訴人申辦提款卡分別提領4萬元(2萬元、提領2次)、1800元、12萬元(2萬元,提領6次) ,提領完畢後仍依暱稱「威爾史密斯」指示將款項、提款卡放置在榮星花園涼亭內方式轉交出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指述相符(偵查卷第15至17頁),復有告訴人提 出其與詐欺集團暱稱「李明漢」、「張瑞鵬」對話列印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統網字第(113 )271號函附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 號訂單、取件資訊、告訴人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在瑞興銀 行長安分行、華泰銀行營業部,113年1月8日在統一超商 長松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至29、43至45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按。據上,足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威爾史密斯」指示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寄出其申辦提款卡包裹,並依指示,持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該提款卡本人或有權提領人,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如上述金額款項,並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提款卡等放置指定指定地點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稱其因求職遭詐騙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如何透過網路求職,與相關人員對話進行應徵因而受詐騙等資料以供調查,至於被告於本院提出「學生打工兼職兼差找工作現領工讀PT網賺加入」頁面列印資料,亦無被告求職相關對話內容可供審酌被所陳遭詐騙之情,再者,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112年11月底,透過臉書工作社團應徵工作, 找到一份網路博奕公司的外務工作,對方稱工作內容代替客人出入金等語(偵查卷第11至12頁),然被告提出上開「找工作領現」列印資料所記載工作部分為「不投資不博奕薪水穩定」,則工作內容與投資、博奕等事項均無關,顯與被告警詢中所述其所找工作為網路博奕公司不同,是被告所稱其因求職遭詐騙云云,顯有疑義,尚難遽信。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成立相關罪責。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求職經過,其係透過網路平臺應徵工作,找到網路博奕公司外務工作,之後即依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指示領包裹、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放在榮星花園停車場旁的涼亭內,之後就先離開,不知何人拿走錢,半天報酬3000元等情,顯然被告並未經現場面試,亦不知所任職公司名稱、公司地點即被錄取,應徵過程草率、粗糙,且僅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轉交等,半天即可領取高達3000元之報酬,顯高於一般正常合法工作報酬甚多,顯可認知非合法工作甚明,且被告所稱「博奕」即賭博,本屬不法行為,被告主觀上顯可認知所求職工作內容依指示而為即為不法行為甚明,再者,被告依不明之人指示持來源不明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以放置公園涼亭內方式轉交出部分,不僅與一般正常工作為公司收取款項後應交予公司會計人員進行登錄,或與收取款項者簽立書面資料,以免發生款向不明等糾紛事宜,且縱然為博奕出入金款項,直接由客戶進行轉帳即可,何需支付高額報酬聘請他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再行轉交,徒增風險及糾紛,被告具有多年工作經驗、社會閱歷,不僅可認知所為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情迥異,當亦可認知所提領來源不明款項,根本不知所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為何人所有,轉交過程亦無任何簽收確認,如何可確認其所稱之客戶款項?反可徵被告可認知所提領款項為來源不明款項,輾轉、隱密交付之行為,顯非其所稱公司客戶博奕出入金,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藉此提領、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情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認識,對其持來源不明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依指示放置公園涼亭方式等行為,為其配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節存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1261、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實行對告訴人之詐騙行為,然其依指示負責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所寄出提款卡,並依指示取得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併放置公園內隱密處方式轉交出,所參與行為為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據被告所陳,其並未見過暱稱「威爾史密斯」、收取其所放置款項者等人,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更不知提款卡為何人申辦、帳戶內款項為何人所有等,均可徵被告依不明之人指示,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寄交提款卡包裹,並依該不明之人指示領取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被告並未進行查證、詢問,被告配合詐欺集團一切指示而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威爾史密斯」、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透過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則被告主觀上顯可認知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亦明。 (五)再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工作經驗等,足認被告雖未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但其持來源不明不知合人申辦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交不明之人等所為,其主觀上得以認知上情,猶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依指示持來源不明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而有有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縱被告初始動機或係為求職,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難因此遽認被告無加重詐欺取財、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憑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卻,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法律之修正及制訂: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 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所共犯本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據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所列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定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並涉犯洗錢罪,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餘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是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否認洗錢犯行,核與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據上,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雖未查獲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等節,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被告與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並由被告持該告訴人申辦之兆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冒充該帳戶申有權使用者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上述帳戶內款項,核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 本件犯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起訴,惟經本院當庭諭知相關法條(本院卷第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與起訴上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為,雖構成無當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構成要件,然該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被告與暱稱「威爾史密斯」、收取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被告取得被害人遭詐欺交付提款卡、密碼後,先後於上述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以放置丟公園內涼亭方式轉交出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求職,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可認知所為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情形迥異,顯可預見所依不明之人指示為本件行為,顯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得,猶為取得其所需款項,配合領取、提領款項並轉交,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和解,現分期履行中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制訂後之規定。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修正規定縱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等犯行,洗錢財物為16萬1800元,有告訴人申辦兆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則前開金額為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持告訴人遭詐騙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出等所為,即被告就本件犯行顯非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權限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並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則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被告犯後予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金額10萬元,每期履行,每月履行金額為2000元,被告已履行1期賠償金額等情狀,因認 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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