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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儷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方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儷穎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卡爾」、「功德無量」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簽名、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陳秀香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稱現無賠償能力,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7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245頁,審訴字卷第36、40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3枚、簽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稱未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1 114年6月18日收據 1張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玲翠」印文1枚、「方語琴」印文1枚、「方語琴」簽名1枚 2 識別證(源創國際投資、姓名:方語琴) 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4號
  被   告 方儷穎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儷穎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爾」、「功德無量」、Li
    ne暱稱「陳彥銘」、「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方儷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陳秀香,致陳秀香陷於錯誤,相約於11
    3年6月18日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111巷12弄之
    新榮公園,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再由「卡爾」
    、「功德無量」分別指示方儷穎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及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向陳秀香自稱「源創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方語琴」,俟方儷穎收訖140
    萬元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陳秀香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同名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
    翠」、「方語琴」及陳秀香。隨後方儷穎依「功德無量」指
    示將收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秀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儷穎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14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源創國際客服」、「林曼芝」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並交付現金140萬元予被告。 4 面交取款時間前後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附表所示收據影本、工作證照片各1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卡爾」、「功德無量」、Line暱稱「陳彥銘
    」、「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
    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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