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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卓育璇

  • 被告
    王嘉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上段第8至10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王仁佑」之王嘉佑」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交付現金新臺 幣381萬元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王仁佑」之王嘉佑(有 行使偽造工作證),王嘉佑並將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給陳德峰」,並補充「被告王嘉佑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仁佑」印文及「王仁佑」署押(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9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 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願彌補告訴人陳德峰所受損害,以本案面交之全部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履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做工及餐飲業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仁佑」印文及「王仁佑」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工作證我丟掉了,工作使用的手機被另案扣押(見本院卷第42頁)。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工作證,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工作證。而供本案使用之手機1支及偽造之「王仁佑 」印章1顆,係由另案扣押且經判決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及偽造「王仁佑」印章既未於本案扣押,而經另案扣押且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此手機及偽造印章。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8月22日 金額:381萬元 (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仁佑」印文各壹枚、「王仁佑」署押(簽名)壹枚) 偵卷第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   告 王嘉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起,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內含LINE群組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嗣陳德峰點選訊息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德峰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王仁佑」之王嘉佑。嗣王嘉佑旋即將贓款丟包在某餐廳之廁所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佑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峰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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